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劉選麟
被   告 旭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該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0,448元,惟
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為由遭退票,其中有數張之支票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雖不得依票據法轉讓,惟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
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軒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博
公司)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予原
告,爰依票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448元,及其中2,287,931元
自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62,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軒博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及商業往來,純粹
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無償提供予軒博公司作為周轉使用,約
定軒博公司指定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待期限將至時
,軒博公司會將系爭支票上對應之金額存入被告公司作為還
款,然軒博公司去年開始拒絕還款,違背與被告間之上開合
作約定,被告曾多次請求軒博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軒博公司
均置之不理,軒博公司跳票,被告亦為受害者。原告自軒博
公司接收系爭支票,被告不知情,而原告竟不向軒博公司主
張權利,卻私底下與軒博公司達成和解,軒博公司要以分期
付款方式還款予原告,系爭支票應返還被告,但未返還,反
而原告轉向被告惡意追討,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票據至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
償明細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維持率明細表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辯稱:被告與軒博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及商業往來,被
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無償提供軒博公司作周轉使用云云。經查
,證人軒傅公司負責人 卓朝振 到庭證稱:「(問:(提示系
爭支票14張)這是你向被告借票?)不是,我與被告有業務
往來,還有被告跟我借貸開立的票。」、「(問:系爭14張
支票是你向原告做票貼?)是的。」、「(問:系爭14張支
票是否有出貨與被告買賣?)有出貨給被告,被告開票給我
,就出貨部分有開立發票,我出燈具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背面),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本
票為證,足徵被告與軒博公司負責人卓朝振確實有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與證人卓朝振替訴外人積其公
司做保證,因證人卓朝振叫被告先開支票兌現,把積其公司
欠中租 迪和 的錢還掉,證人卓朝振為了怕被告跑掉,證人卓
朝振跟銀行票貼,把錢匯到被告母親金頂公司的帳戶,支票
時間到了再請被告把錢匯進證人卓朝振的帳戶云云,足見被
告與軒博公司負責人卓朝振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此外被
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無償提供予軒博公司負責人
卓朝振,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並非無償提供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
直接前、後手,是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軒博公
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又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予軒博公司負責人卓朝振並非無償,業如前認定,而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軒博公司向其辦理融資借款,而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亦
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為惡意,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
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
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
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
,亦為支票所準用之。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
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
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
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
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
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
票為被告所簽發,並其中附表編號9至14之支票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軒博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持有系爭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9至14之支
票既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後轉讓予原告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請
求,是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
9至14所示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則應准許。
㈤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票款
2,950,448元,及其中2,105,431元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該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845,017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退票日即提示│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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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207,302元│106年2月15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2│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251,685元│106年2月15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3│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262,586元│106年2月15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4│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28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198,978元│106年3月1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5│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211,310元│106年3月15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6│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253,200元│106年3月15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7│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263,520元│106年3月15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8│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15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456,850元│106年4月17日││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9│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28日│LN0000000│彰化商業銀│182,500元│106年3月1日│禁止背書轉讓│
││賴杰霖│││行南屯分行││││
├─┼─────────┼──────┼─────┼─────┼─────┼──────┼──────┤
│10│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30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186,520元│106年5月2日│禁止背書轉讓│
││賴杰霖│││行文心分行││││
├─┼─────────┼──────┼─────┼─────┼─────┼──────┼──────┤
│11│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128,126元│106年5月15日│禁止背書轉讓│
││賴杰霖│││行文心分行││││
├─┼─────────┼──────┼─────┼─────┼─────┼──────┼──────┤
│12│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106,323元│106年6月15日│禁止背書轉讓│
││賴杰霖│││行文心分行││││
├─┼─────────┼──────┼─────┼─────┼─────┼──────┼──────┤
│13│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15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98,620元│106年7月17日│禁止背書轉讓│
││賴杰霖│││行文心分行││││
├─┼─────────┼──────┼─────┼─────┼─────┼──────┼──────┤
│14│旭宥企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15日│UA0000000│聯邦商業銀│142,928元│106年7月17日│禁止背書轉讓│
││賴杰霖│││行文心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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