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原告 黃振淦
黃信雄 黃若槑 被告 鄧燕清
洺亨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洺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亨公司)及刑事部分之被告鄧燕清因前揭案由欄所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黃振淦、黃信雄、黃若槑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鄧燕清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洺亨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洺亨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洺亨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