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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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602號聲請人 林葉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請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47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惟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係109年4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上,有網站公告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58號卷),其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於109年7月7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2日始具狀聲請為除權判決,業逾法定期間而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紀俊源┌──────────────────────────────────────────────┐│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 王梅香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109年3月10日│41,800元│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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