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成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易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蔡易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蔡易成自承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犯行,本案復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蔡易成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9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存卷可按。
二、茲因被告蔡易成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蔡易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本案共犯尚未到案,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蔡易成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訊問被告時,本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3萬元,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無法具保,則其於109年11月2日之具保聲請自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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