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告 沈富有 被告 許育華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表明以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跟許育華為被告(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司調字第24號卷第3頁),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駿一公司 黃清官 向原告承○○○區○○○路○○○號地號○○區○○段6442、6441建號建物作為加油站依契約之拘束於107.3.31屆期終止喪失承租權力下應歸屬登記為原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沒有對許育華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8日親自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24日提出陳報狀到院,其訴之聲明欄記載:「原告對於許育華之訴依據民國93年12月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內文,當時地主 沈鳳昌 已死亡後由其子沈富有、 沈祥有 、 沈春蘭 繼承土地,並由黃清官、許育華二位向地主沈富有承租簽約下,許育華自然合夥承租人之一」、原因事實欄第1項另記載「該5筆地號土地黃清官、許育華租後再由黃清官申請設立駿一加油站公司,而該公司卻未把許育華之名列入形成許為合夥人而已」云云(見該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及陳報狀,本院卷第
143至153頁)。
(三)原告對於許育華之訴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始終都沒有補為提出對於許育華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