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富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駿一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74,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856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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