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9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鄭昌維
殷家蓁 原名 殷逸蓮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被告鄭昌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
由被告鄭昌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維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昌維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邀同另一
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被告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正附
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100年6月3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70,634元。被告鄭昌維另於98年11月30日向
原告申請並領用其所發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至100年6月3日止
共計積欠44,94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1,192元及利息部份為
3,749元),上述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
求被告鄭昌維清償如主文第2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