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陳佩伶
被 告 何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59元及其中新臺幣97673元部分,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敏珍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請領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依
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3年10月27日繳入後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27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97673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67686元,合計尚積欠
165359元未付。
(二)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
97673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
行關係戶查詢表、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關係戶查詢表
、帳務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