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胡慧卿
被   告  戴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原告於民國99年
1月7日在網路上以MSN即時通(下稱MSN)與帳號gu6608
8之網友聊天,遭該不詳姓名人士詐騙可代為匯款至大陸地
區家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至被告前揭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帳戶內既有其匯入款項,倘被告
無法提出在臺灣交易紀錄之證明資料,被告保有其匯入之款
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又其往返住所地與臺中地檢署4趟,支
出車資共1,95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52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詐騙原告,系爭帳戶匯入92,000元
,係因MSN帳號gu66088客戶為購買網路遊戲服務卡與其交
易,伊透過大陸地區之「支付寶」交付人民幣19,166元,並
未受有利益。原告匯款及被告收取價金,各自基於與MSN帳
號gu66088間交易關係,二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基於其與臺灣鐵路局之運送契約支出旅費,
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固
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
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
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
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具有瑕疵,亦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固以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固提出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為憑
,堪信屬實。惟原告以兩造間無交易為由,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緣於原告上網主動
接洽MSN帳號gu66088之人,欲以優惠匯率購買人民幣匯予
大陸親友,且要求對方提供中信銀行帳號以便其轉帳。被告
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銷售「人民幣代付款、代購大陸淘寶
網商品」,經MSN帳號gu66088人士由其「賣方關於我」得
悉被告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主動聯繫被告欲以新臺幣匯款請
其支付人民幣19,166元,嗣被告見原告匯入款項與MSN帳號
gu66088人士所述相符,遂依約以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聯結之
支付工具「支付寶」,如數給付人民幣予MSN帳號gu66088
人士,此經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MSN
通話紀錄、台幣活存明細、露天會員悄悄話列印畫面,及被
告提出之Yahoo奇摩網頁會員中心會員資料、雅虎拍賣網站
「人民幣、代付款、代購淘寶網」拍賣資料、大陸地區淘寶
網網頁及支付寶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之系爭帳戶,於
原告匯款前尚有存款135,057元,有系爭帳戶明細表附於偵
查卷宗可憑,而被告苟與詐騙集團有何勾結,實無於其帳戶
留存款項,待日後遭查緝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理,堪信
系爭帳戶應係被告用以供自身之正常交易使用。又兩造一致
提供之MSN帳號gu66088,帳號申請人登記為「 王可 」等情
,難認與被告有關,亦有微軟公司函文附於偵查卷可稽。雖
原告另謂被告可藉支付寶交易資料點選「詳情」,連結gu66
088人士之真實姓名資料,然此一途徑,難認能有效防堵刻
意留存假資料之詐騙集團,且亦非使用支付寶之淘寶網會員
所週知,否則原告自無未於刑案偵查中主張,遲至本件訴訟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理,原告以此質疑被告涉及不法
,亦屬無憑。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續字第3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760號處分書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
明無誤。本院綜據上述事證,認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以採信
。則本件應係所謂三角交易之詐騙手法,即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兩造均有藉網路買賣人民幣之需求,指示原告匯款予被告
,而獲取被告交付之人民幣,因詐騙集團查緝不易,無論由
原告或被告負責追償,實際上皆有困難,然兩造既各自基於
與他人之買賣為交易,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MSN
帳號gu66088人士、及被告與該人士間,縱原告給付關係有
瑕疵,被告本於與他人間買賣獲得對價,仍難認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又兩造均因出庭應訊之需而支出交通費,被告
顯不因原告支付交通費而受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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