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罄
一、按當事人就原審判決關於按一定時期計算之租金提起上訴者
  ,計算其上訴利益數額,應算至原審判決發生羈束力時為止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大致同旨。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俊鑫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本件上訴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48元【計算式:65193元+6519元
×5月又15日(100年3月9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
101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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