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
被   告  李麗雲金昌舊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2月9日所核發南院100司執
方字第10119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 賴正文 任職被告期間,在新
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新
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賴正文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賴正文即 賴威璋 服務於被
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一項規定不變期間內異議,且原告並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9日收取台南地方法院100司執方字第10119號扣
押薪資命令及於100年2月25日收取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790元
之範圍內,自100年2月起直至訴外人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
,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
(二)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
基於善意,亦曾探詢訴外人是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
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
被告並不否認訴人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人歸避債務,悍
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
(三)按刑法第356條、刑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明顯
係以幫助訴外人為不法利益之目的,損害原告權益,是已
涉嫌犯罪,姑不論其刑事責任,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已侵害原告權益。
(四)再依鈞院民事辦示處命令,對訴外人得向被告領取薪資扣
押款部份,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已無權領取處分,
且被告依其應扣押部份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
,就債權本旨,已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迫於無
奈,爰具狀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對訴外人賴
正文即賴威璋之債權223763元整,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7
90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00年2月起至訴外人離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
執方字第10119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
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
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
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正文為清償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賴正文離職時止,賴正文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
資債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43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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