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蔡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500公尺處
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徐建志 駕駛之車
號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79,390元(工資18,000元、零件費用61,39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
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未保持安
全車距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8年5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8,000
元、零件61,3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9,超過5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1
,39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3,423元,加上
工資18,000元,共61,42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6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61,3900.4398/12=17,967。
61,390-17,967=43,423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