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鍾幸晏鍾明山 之繼.
法定代理人  賴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叁
拾叁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
拾叁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865元,其中156,633元自民國(下同
)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61,823元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88,805元及其利息,並就其中61,823元
之利息請求變更自100年5月24日起算,核為減縮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鍾明山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150,000元借款,鍾明山並
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訴外人鍾明山於申辦易貸金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100年5月23日日止,共累計104,046元(含本金
61,823元、利息42,223元、違約金0元)未為給付。依兩造
約定「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鍾
明山未依約清償易貸金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其自應
返還所積欠之予備金信用貸款。
㈢又訴外人鍾明山於93年9月3日曾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
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查鍾明山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
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5月23日止,其共累計284,759元
(含本金156,633元、利息128,126元、違約金0元)債務未
為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訂書第2條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一般利息。
㈣按訴外人鍾明山已於95年11月30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其權力義務由其繼承人際受;復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已告知本件被告為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
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鍾明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
㈥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催收帳卡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
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參照)。經查,訴外人鍾
明山並未依約對原告清償借款,已如前述,嗣後,鍾明山已
於95年11月30日死亡,而被告為鍾明山之繼承人,則被告自
應就鍾明山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次查,被告
於鍾明山死亡後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本院台南簡易庭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
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清償債務之責,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鍾明山既未依約清償債務,而被告已於鍾
明山死亡後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明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
裁判費4,1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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