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9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日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淑燕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0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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