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 張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隆 被上訴人 王柏超 (即 王方玉秀 之承受訴訟人)
王彥博 (即王方玉秀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複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被上訴人 姚朝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姚誌賢 被上訴人 涂軒綸涂榮洲
陳天謀 陳天成 陳慶吉 陳樹來 吳仁雄 陳嘉文 施志 遠(即 施寶安 之承受訴訟人) 施智 超(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施志柔 (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施志調 (即施寶安之承受訴訟人) 施淳施淳仁 蔡麗美 趙明達 林幸蓉林榮華 之承當訴訟人) 劉榮民寳容 王登財 涂崐煌 林銘志 陳通寳 陳慶芳 蘇余智鄭任宏 王靜美陳瑞雪 劉士銘 陳明山竺榆 (即 高治 之承受訴訟人) 高宏銘 (即 高治之 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俊喆 (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士銘(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佳 琪(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燕 (即高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 高竺榆 、劉士銘、劉淑燕、 劉佳琪 應就其被繼承人 高治所 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1010/0000000)、905地號(權利範圍188606/794660)、913地號(權利範圍84/4782)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張林綉玉、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 林陳瑞雪 、陳嘉文、陳天成、蔡麗美、姚朝泉、林銘志、 蘇余智慧 、劉榮民、王彥博、吳仁雄、涂崐煌、涂軒綸(即涂榮洲)、鄭任宏、王靜美、王柏超、姚誌賢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三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姚朝泉取得。
㈡編號M部分、面積四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銘志取得。
㈢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蘇余智慧取得。
㈣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劉榮民取得。
㈤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林綉玉取得。
㈥編號N部分、面積八四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N11部分、面積
二四點0九平方公尺、編號N12部分、面積三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王彥博取得。
㈦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仁雄取得。
㈧編號F部分、面積四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涂
崐煌、涂軒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㈨編號Q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一
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鄭任宏、王靜美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321011/0000000、0000000/0000000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I部分、面積五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柏超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九八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六
二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五九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姚誌賢取得。
但被上訴人林銘志、鄭任宏、王靜美、姚誌賢應分別補償張林
綉玉、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陳嘉文、陳天成、蔡麗美、姚朝泉、劉榮民、蘇余智慧、王彥博、涂崐煌如附表乙之參所示之金額。
張林綉玉、陳天謀、陳天成、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姚朝泉、林銘志、蘇余智慧、王彥博、涂崐煌、劉榮民、陳嘉文、涂軒綸、蔡麗美、 施淳元 、施淳仁、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趙明達、王登財、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鄭任宏、王靜美、王柏超、林幸蓉、 施志遠施智超 、施志柔、施志調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九六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F1部分、面積一八0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施淳元、施淳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I1部分、面積四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公同取得。
㈢編號E1部分、面積一0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趙明達取得。
㈣編號C1部分、面積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登財取得。
㈤編號K11部分、面積六六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Y部分、
面積一八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1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張林綉玉取得。
㈥編號I1部分、面積八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仁雄取得。
㈦編號X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劉士銘取得。
㈧編號B1部分、面積九三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明山取得。
㈨編號T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
任宏、王靜美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321011/711221、390210/711221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W部分、面積三三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柏超取得。
編號D1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幸蓉取得。
編號V部分、面積二二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A1部分、面積三六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林綉
玉、施淳元、施淳仁、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王登財、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王柏超、林幸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丙之壹「A1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但上訴人張林綉玉、被上訴人施淳元、施淳仁、高俊喆、高宏
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王登財、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王柏超、林幸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陳天謀、陳天成、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姚朝泉、林銘志、蘇余智慧、王彥博、涂崐煌、劉榮民、陳嘉文、涂軒綸、蔡麗美、趙明達、鄭任宏、王靜美如附表丙之參所示之金額。
張林綉玉、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趙明達、林銘志、劉榮民、吳仁雄、陳嘉文、陳天成、陳明山、蔡麗美、林幸蓉、 施寳容 、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王登財、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九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N1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林綉玉取得。
㈡編號J1部分、面積三0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施寳容取得。
㈢編號O1部分、面積一0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施淳元取得。
㈣編號L1部分、面積七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施淳仁取得。
㈤編號P1部分、面積五七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劉士銘取得。
㈥編號Q1部分、面積六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登財取得。
㈦編號K1部分、面積二九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M1部分、面積二五0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林綉
玉、施寳容、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王登財、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丁之壹「M1道路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㈨但上訴人張林綉玉、被上訴人施寳容、施淳元、施淳仁、劉士
銘、王登財、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趙明達、林銘志、劉榮民、吳仁雄、陳嘉文、陳天成、陳明山、蔡麗美、林幸蓉如附表丁之參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戊「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涂軒綸(即涂榮洲)、陳天謀、陳天成、陳慶吉、陳樹來、陳嘉文、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淳元、施淳仁、蔡麗美、趙明達、林幸蓉、劉榮民、施寳容、王登財、涂崐煌、陳通寳、蘇余智慧、鄭任宏、王靜美、林陳瑞雪、劉士銘、陳明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高治死亡後,而其長子 高錫金 、長女 劉高珠敏 分別於77年9月14日、96年3月7日死亡,高治死亡後應由高錫金之子女高俊喆、高竺榆、高宏銘,劉高珠敏之子女劉士銘、劉佳琪、 劉淑芬劉淑如 、劉淑燕、 劉育婷劉佳玲 再轉繼承,有上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9頁),自應由繼承人高俊喆、高竺榆、高宏銘、劉士銘、劉佳琪、劉淑芬、劉淑如、劉淑燕、劉育婷、劉佳玲承受訴訟,惟繼承人劉淑芬、劉淑如、劉育婷、劉佳玲嗣於104年5月4日具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嘉義地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認拋棄繼承合法准予備查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104年度繼字第496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張林綉玉並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則被繼承人高治之訴訟上地位部分,自應由繼承人高俊喆、高竺榆、高宏銘、劉士銘、劉佳琪、劉淑燕承受訴訟。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37.28平方公尺、下稱901地號土地)、同段905地號(面積2196.24平方公尺、下稱905地號土地)及同段913地號(面積1499.14平方公尺、下稱91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分別各如附表乙之壹、丙之壹及丁之壹之兩造所共有,3筆土地,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如附表甲之貳至肆所示之「被上訴人」施淳元等分別已於附表甲之貳至肆之「訴訟中移轉情形」所示之時間,分別將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與被上訴人涂崐煌等乙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5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3筆土地之歷次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本院卷㈦第62至84頁、本院卷第90至110頁),揆諸首開規定,涂崐煌等人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訴訟經濟原則,自得合併請求繼承登記,應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3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高治於本院審理時死亡,雖被繼承人高治所遺有如附表乙之壹編號1、丙之壹編號19、丁之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已為高治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取得所有權,然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上訴人為分割901、905及913地號土地,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士銘、劉淑燕、劉佳琪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治所遺有如附表乙之壹編號
1、丙之壹編號19、丁之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分割(處分)系爭3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仍應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林綉玉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37.28平方公尺)、同段905地號(面積2196.24平方公尺)及同段913地號(面積1499.1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分別各如附表乙至丁之壹之兩造共有,3筆土地,其中901地號土地為商業區,90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913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性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被上訴人即共有人高治於104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乙之壹編號1、丙之壹編號19、丁之壹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士銘、劉淑燕、劉佳琪為高治之繼承人,自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命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士銘、劉淑燕、劉佳琪就被繼承人高治所遺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依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又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的部分,則以毆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 歐亞 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估價,90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元、90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0,000元、9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2,428元找補。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被上訴人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繼承自原共有人施寶安,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王彥博、王柏超則以: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又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的部分,則以歐亞估價事務所之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估價金額找補等語。王柏超則另抗辯,905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1道路部分,共有人趙明達亦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該道路面積,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姚朝泉、 姚志賢 、吳仁雄、林銘志、陳慶芳、高竺
榆、高宏銘、高俊喆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又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的部分,則以歐亞估價事務所之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為估價金額找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㈢被上訴人施寳容、王靜美、劉榮民、陳嘉文、蘇余智慧、涂
崐煌、王登財、趙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或具狀則以:
⑴施寳容:913地號土地之分割,伊希望分得下方的土地,得
與912地號相連。並分配位置與施淳仁等施姓兄弟相鄰,將來912、9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較為容易等語。
⑵王靜美:伊不負擔905地號土地分割後留設如附圖編號a1部分道路面積,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⑶劉榮民:伊主張依現況分割等語。
⑷陳嘉文:伊經營理髮廳很久,伊住於○○段000地號的持分,伊不願意以金錢找補的方式分割等語。
⑸蘇余智慧、涂崐煌:維持現況分割之分割方法等語。
⑹王登財:伊請求就901地號土地依現況分割,面積不夠部分,伊願意跟其他共有人購買,以補足不足的面積等語。
⑺趙明達:90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E1之道路部分,伊分
配之位置未臨905地號道路,請求不負擔上開道路面積之分配等語。
㈣被上訴人涂軒綸、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施淳
元、施淳仁、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明山、林幸蓉、陳天謀、陳天成、陳慶吉、陳樹來、蔡麗美、 陳通寶 、陳慶芳、鄭任宏、林陳瑞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訴訟經濟原則,自得合併請求繼承登記,應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901、905、913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高治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士銘、劉淑燕、劉佳琪就被繼承人高治所遺有如附表附表乙之壹編號1、丙之壹編號19、丁之壹編號1所示之901、905、913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訴請求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士銘、劉淑燕、劉佳琪就被繼承人高治所遺有如附表乙之壹編號1、丙之壹編號19、丁之壹編號1所示之901、905、913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查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現各為兩造所共有,其中901地號土地為商業區,90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913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性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乙之壹、丙之壹及丁之壹「權利範圍」欄所示乙情,有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10頁、原審卷㈠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就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㈣經查:
⑴①系爭901、905地號土地東鄰同段900、899、896地號,為
嘉義縣35縣道,為12米道路。②901地號土地,西北鄰896、895地號為嘉義縣163縣道,為18米道路。③905地號土地之東南角,鄰911、906地號(為相鄰土地,現有建物存在)。
④901地號土地西鄰902、903地號(為相鄰土地,現有建物存在)905地號西鄰904地號(現使用狀況不明),西南角鄰915地號(排水溝)。⑤913地號土地東鄰912地號(為被上訴人施寳容兄弟共有),在土地北方有建物,部分建物蓋在913地號東北角,其餘為空地;西鄰914地號(水溝);南鄰1027地號(現為農作使用)、1026地號(現為水溝);系爭913地土地號除北鄰905地號、東鄰912地號、西鄰914地號、南鄰1027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往道路;901地號土地面臨嘉縣163縣道,往南通往嘉義布袋,往北往水上方向。⑥913地號土地上除東北角有施寳容兄弟建物佔用外,其餘土地種植香蕉等果樹,部分種植蔬菜,其餘為空地。⑦而依原審卷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4日所製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佈情形,依現況圖編號S為門牌號碼鹿草西井村582之2號鐵皮屋(無人居住)。編號Q為鹿草西井村582之1號二層磚造樓房(王靜美所有,現為自住)。編號0為鹿草西井村582號二層磚造樓房(王彥博所有,目前準備出租中)。編號N為鹿草西井村580號二層磚造樓房(王彥博所有,目前準備出租中)。編號M為鹿草西井村578號四層磚造樓房(林銘志所有,目前準備出租中)。編號L為鹿草西井村578附1三層磚造樓房(建造人姚誌賢、現出租予他人經營清粥小菜)。編號K為鹿草西井村578附2三層磚造樓房(建造人姚誌賢、現無人居住)。編號J為鹿草西井村578附3號三層磚造樓房(建造人姚誌賢、現為姚誌賢家人居住)。編號A為鹿草西井村362號二層磚造樓房(吳仁雄出租予他人經營茶飲店)。編號B為鹿草西井村366號二層磚造樓房(建造人姚誌賢、目前無人居住)。編號C為鹿草西井村368號二層鋼骨架房屋(劉榮民居住)。編號D為鹿草西井村370號二層鋼骨架房屋(劉榮民居住)。編號E為鹿草西井村372號二層鋼骨架樓房(蘇余智慧居住)。編號F為鹿草西井村374號二層鋼骨架樓房(涂崐煌居住)。編號G及K1為鹿草西井村376號二層鐵皮房屋(陳嘉文出租予他人經營美髮店)。編號I及W為鹿草西井村378號、378之1號四層磚造樓房(王柏超自住,目前經營家具店)。編號X為鹿草西井村380號四層磚造樓房(劉士銘居住)。編號Y為鹿草西井村382號四層磚造樓房(劉士銘居住)。編號Z為鹿草西井村384號二層磚造樓房( 張林琇玉 出租予他人經營機車店)。編號B1為鹿草西井村386號磚木造加蓋鐵皮(陳明山自住)。編號C1為鹿草西井村388號(陳明山所有、目前無人居住)。編號D1為鹿草西井村390號木造鐵皮(林幸蓉出租予他人使用)。編號E1為鹿草西井村392號二層磚造樓房(趙明達自住)。而鹿草西井村396號三層樓半房屋為施寳容自住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97年7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97年8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況圖,本院102年4月8日、同年12月31日及103年9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159、160、162、163、195至209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卷㈡第55至58頁、卷㈢第
65、66頁、卷㈦第56頁),又上開所述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西井村鹿草578號附1( 姚又誠 )、附2( 姚志昇 )房屋係自95年12月建造、西井村362號房屋(吳仁雄)係自92年10月、西井村578號房屋係自71年2月、西井村378號( 王登洲 )係自70年8月起課房屋稅之外,其餘建物係自53年至65年間所建造或起課房屋稅乙節,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5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5月13日4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60至62頁),是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⑵依上開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現況圖所示,再比對系
爭104年7月1日之分割方案可知,除913地號土地大部分係空地,無特定人佔用,901地號西面相鄰902地號土地,902地號土地突出使901地號土地西面地籍線呈》之不規則狀,除現況圖南面編號H為空地外,其餘均有建物佔用,其東鄰90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其900地號土地○○○區○號道路○路乙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9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㈩第38至45頁);905地號土地東北角如現況圖編號J1、中間如現況圖編號A1、西南角編號F1及I1為空地外,餘均有建物佔用,故而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係儘可能依兩造現有佔用位置分割,已顧及各共有人依現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
⑶查9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837.28平方公尺,於本院訴訟中
雖因共有人間買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共有人亦達23人,土地西面鄰902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除現況圖編號H所示部分為空地外,其餘建物共有15處,分屬不同共有人所有,而被繼承人高治(由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士銘、劉淑燕、劉佳琪公同繼承)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41010、面積為4.41平方公尺,不到2坪;被上訴人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 陳樹吉 、林陳瑞雪、陳天成、 陳麗美 權利範圍均僅38256分之50、面積均為1.09平方公尺,不到1坪;被上訴人陳嘉文應有部分亦僅4782分之34、面積為5.95平方公尺,不到2坪,雖被上訴人陳嘉文在901地號土地上有如現況圖編號G所示之鐵皮房屋,惟面積僅1.62平方公尺,使用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況編號G部分及佔用905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K1(面積7.2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房屋,橫在現況圖編號H所示空地之前面,將使901地號土地上開編號H所示空地對外無法向東通往嘉義縣35縣道路,造成901地號土地無法達到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亦無法與現況圖編號J1合併利用,而使編號J1之三角狀空地無法利用,造成土地極大損失,且佔用901、905地號土地依現況圖編號I及W所示之建物,係為完整一體之建物,實難令其拆除,而被上訴人陳嘉文所有之鐵皮房屋,雖編為西井村376號,其房屋稅起課係自57年起(課稅面積38.3平方公尺),詎今至少47年,已甚老舊,又被上訴人陳嘉文現設籍在外,已難認對該鐵皮房屋在感情上有密切不可分之依附,自難依現況原物分割而分配予陳嘉文。另被上訴人林銘志在9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雖僅有00000000分之143600、面積
8.57平方公尺,不到3坪,林銘志於901地號土地上既已建造如現況圖編號M所示之四層磚造樓房,如令其拆除亦有損其經濟利益,況依現況圖編號M所示,面積為41.84平方公尺,無法將該部分分配予共有人其中1人,亦有細分土地之浪費,而其形狀尚不平整,依現況圖與其相鄰之編號N、L所示之建物,均為2層或3層磚造樓房,拆除自屬不易,耗費應屬鉅大,實有保留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權利範圍於本院審理中因買賣關係而移轉部分9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其他共有人,現為478200分之75501、面積有132.20平方公尺,雖上訴人在90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佔用,然上訴人所有相鄰9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達4782分之1130,自可加以合併利用,則為使土地能充分發揮其整體之經濟效益起見,使上訴人擁有901地號土地近6分之1,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901地號土地上編號H所示土地,及905地號土地上編號K11所示土地分歸予上訴人,自屬公允。
⑷次查905地號土地之面積有2,196.24平方公尺,於本院訴訟
中因共有人間買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共有人亦達33人,土地呈東北角突尖,南寬、東斜、西彎曲之不規則狀,除現況圖編號J1、A1、F1、I1所示部分為空地外,其餘均有建物存在,分屬不同共有人所有,其中如現況圖編號W、X、Y及Z等所示之四層或層磚造樓房,面積合計達648.01平方公尺之大,又分屬被上訴人王柏超、劉士銘居住,905地號土地東南角依現況圖編號B1、C1、D1、E1所示分別為陳明山、林幸蓉及趙明達所有之建物,其中編號D1、E1所示建物部分東鄰之北方相鄰為906、907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林幸蓉、趙明達、見本院卷㈩第60、61頁)、南方相鄰為91
1、91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趙明達、施寳容、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共有、見本院卷㈩第66至71頁),自應以上開建物所在位置原物分歸各該建物之共有人,較符合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又905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嘉文權利範圍4782分之34、面積為
15.62平方公尺,其佔用如現況圖編號G部分及佔用905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K1(面積7.2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房屋,橫在現況圖編號H所示空地之前面,將使901地號土地上開編號H所示空地無法面臨道路,對外無法向東通往嘉義縣35縣道路,造成901地號土地無法達到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已如上述,就901地號土地而言,既已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H所示部分分歸予上訴人,則考量上訴人所分歸之編號H所示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方式,自應將9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部分土地亦分歸予上訴人取得,以符合建築相關規定,而使地盡其用,達到其利用保存之價值。至於被上訴人姚朝泉、林銘志、蘇余智慧、王彥博、涂崐煌、劉榮民、涂軒綸、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吉、林陳瑞雪、陳天成、陳麗美,分別於本院送達系爭104年7月1日之分割方案後,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又被上訴人姚朝泉等15人(即附表丙之壹編號1至13、15、16所示共有人),如以原物分配者,其面積均屬不大,其中被上訴人蘇余智慧取得之面積最大,亦僅32.15公尺,若再加上需分擔如附圖編號A1所示道路面積者,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自屬更小,而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正面寬7公尺以下者,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亦即分得面積至少需達36公尺以上始符合上開規定,則被上訴人姚朝泉等16人(即附表丙之壹編號1至16所示共有人),自無法再予分配土地,始符合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另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王靜美、鄭任宏願繼續維持共有,其等分得如附圖編號T所示土地,因相鄰904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使用狀況不明,915地號土地係排水溝,亦無面臨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本案私設道路,足見如附圖編號T所示土地,並無道路對外有適宜聯絡之方法,而被上訴人趙明達分得如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東鄰906、907、911、910地號土地,即無面臨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本案私設道路,而911地號土地幾乎阻隔趙明達分得之如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前面,無法面臨道路,將來需建築時欲指定東道嘉義縣35號縣道之建築線者,必需與相鄰之906、911地號合併使用,而趙明達雖為911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其權利範圍僅2338分之34,應有部分甚少,如將來需利用911地號土地以通往嘉義縣35號縣道者,勢必要向91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則被上訴人王靜美、鄭任宏、趙明達對於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T或E1所示土地,將來利用上已造成相當不便利,實有犧牲,王靜美、鄭任宏且可與取得如附圖編號R所示合併利用(鄰地902地號土地王靜美、鄭任宏亦共有人),已如上述,然趙明達尚需向相鄰9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購買土地,始可與其取得之如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合併利用,更屬有所犧牲,自無再令被上訴人王靜美、鄭任宏、趙明達再予負擔如附圖編號A1所示道路面積,始得認足以彌補王靜美、鄭任宏、趙明達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之損失,較為公平,則被上訴人王靜美、鄭任宏、趙明達抗辯渠等不需要負擔道路面積等語,自屬可採。
⑸又查913地號土地之面積有1,499.14平方公尺,於本院訴訟
中因共有人間買賣而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共有人亦達26人,土地呈東突出,西窄、北寬、南斜之不規則狀,西鄰914地號土地為水溝、東鄰912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往道路。又附表丁之壹編號1至16所示之被上訴人,權利範圍不多,所分得面積自屬很小,如依原物分配土地予如附表丁之壹編號1至16所示之被上訴人,將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利用之損失,故附表丁之壹編號1至16所示之被上訴人,自無法分配土地,始能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又913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通往道路之適宜聯絡,則有利用905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道路,以聯接對外之道路。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此即明示為起造人申請在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時之設計施工規範,則905、913地號土地既為相鄰之土地,於905、913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1、M1所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長度超過35公尺以上,且為單向出口,自需符合上開建築相關規定,應必須設置寬度6公尺之通路及汽車迴車道,上訴人主張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自可憑採。
⑹另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經原審囑託歐亞估價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實地調查近鄰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末來發展趨勢等情,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客觀態度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並蒐集估價資料,確認勘估標的之狀態,依901、905地號兩者區位優劣程度、使用差異甚大,故分別應用估價方法評估,913地號未直接臨路,係屬袋地與裡地,與一般臨街地不同,以905地號為基準地,依宗地條件優劣程度調整求得假設913地號臨嘉35線之價格,推估90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40,000元、90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20,000元、9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12,428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外),應屬客觀公正,又全體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為金錢補償,至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共有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則系爭估價報告書,自可採取。查:
①系爭901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鄭任宏
、王靜美就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Q、R所示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惟被上訴人鄭任宏、王靜美就901地號土地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自應分別為補償他共有人因上述分割所得面積不足或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林銘志、鄭任宏、王靜美、姚誌賢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面積增加,價值自有增加,除被上訴人林銘志、鄭任宏、王靜美、姚誌賢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以上開分割方法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所得價值自有減少。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增減,加以比較,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如附表乙之貳所示。又依上開鑑定分析之估價,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銘志、鄭任宏、王靜美、姚誌賢,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及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上訴人張林綉玉、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陳嘉文、陳天成、蔡麗美、姚朝泉、劉榮民、蘇余智慧、王彥博、涂崐煌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又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均為多數人,自應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則上述兩造應依如附表乙之參所示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②系爭905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施淳元
、施淳仁就分得如附圖編號F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就分得如附圖編號V所示土地均願繼續保持共有,惟被上訴人施淳元、施淳仁、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就905地號土地既各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自應分別為補償他共有人因上述分割所得面積不足或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上訴人張林綉玉、及被上訴人施淳元、施淳仁、(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係繼承被繼承人高治之部分,尚未辦理分割繼承,自屬公同共有,無法為分別補償他共有人,應為連帶負擔)、王登財、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王柏超、林幸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面積增加,價值自有增加,上訴人張林綉玉及除被上訴人施淳元、施淳仁、(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王登財、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王柏超、林幸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以上開分割方法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所得價值自有減少。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增減,加以比較,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如附表丙之貳所示。又依上開鑑定分析之估價,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張林綉玉、被上訴人施淳元、施淳仁、(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王登財、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王柏超、林幸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及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被上訴人陳天謀、陳天成、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姚朝泉、林銘志、蘇余智慧、王彥博、涂崐煌、劉榮民、陳嘉文、涂軒綸、蔡麗美、趙明達、鄭任宏、王靜美,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另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均為多數人,自應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則上述兩造應依如附表丙參所示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③系爭913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施志遠
、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所分得之如附圖K1所示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惟被上訴人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調就913地號土地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自應分別為補償他共有人因上述分割所得面積不足或無法以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土地之價值,較其應分得之面積增加,價值自有增加,上訴人張林綉玉及除被上訴人施寳容、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王登財、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以上開分割方法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所得價值自有減少。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增減,加以比較,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如附表丁之貳所示。又依上開鑑定分析之估價,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張林綉玉及除被上訴人施寳容、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王登財、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及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被上訴人(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士銘、劉淑燕、劉佳琪)、
陳天謀、陳通寳、陳慶芳、陳慶吉、陳樹來、林陳瑞雪、趙明達、林銘志、劉榮民、吳仁雄、陳嘉文、陳天成、陳明山、蔡麗美、林幸蓉,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又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均為多數人,自應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則上述兩造應依如附表丁之參所示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⑺爰審酌全體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均同意依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至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陳嘉文主張90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分配土地予伊外,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依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及被上訴人鄭任宏、王靜美(2人為夫妻關係,並為鄰地902地號土地共有人)、涂崐煌、涂軒綸(2人為兄弟關係)、施淳元、施淳仁(2人為兄弟關係)、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4人為兄弟關係),均表示仍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狀,就901、905、913地號土地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就901、905、91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是應依上開規定就901、905、913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乙之壹、丙之壹、丙之壹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酌定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四、及附圖四之一所示,未及考慮其分割方案無法維持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相鄰土地分配使用及有土地過分細分情形,已如前述,故而本院審酌後儘可能保留既有地上物,且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及共有人相鄰土地間之關係及共有人意願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因上開土地之各有共人,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故就901、905、913地號土地為如附表乙之壹、丙之壹、丙之壹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且公平,原審法院就901、905、9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戊「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之壹┌─┬─────┬─────────┬─────────┬─────────┬──────────┐│編│當事人│起訴時應有部分│訴訟中移轉情形│承受訴訟當事人│頁數││號│(原土地所│(901、905、913之││││││有權人)│持分均相同)││││├─┼─────┼─────────┼─────────┼─────────┼──────────┤│1│王方玉秀│0000000/00000000│王彥博繼承│王彥博承受王方玉秀│已承受訴訟│││(98.5.8死││11302/519644│王柏超承受王方玉秀│(見原審卷㈢144頁)│││亡)││王柏超繼承│││││││43695/519644│││├─┼─────┼─────────┼─────────┼─────────┼──────────┤│2│施寶安│5812/47820│102年4月18日辦理繼│施志遠、施智超、施│已承受訴訟│││(101.07.││承分割,由施志遠、│志柔、 施志調承 受訴│(見原審卷㈥151-152│││15死亡)││施智超、施志柔、施│訟。│頁)│││││志調各繼承│││││││1453/47820││││││││││││││││反面)│├─┼─────┼─────────┼─────────┼─────────┼──────────┤│3│高治│84/4782│①103.05.23移轉│高俊喆、高宏銘、高│已承受訴訟│││(104.02.││95910/0000000給│竺榆、劉淑燕、劉佳│(見本院卷34-47頁│││24死亡)││王彥博,目前持分│琪、劉士銘、承受訴│)│││││為41010/0000000│訟。││││││②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公│││││││同繼承901地號應│││││││有部分(41010/77│││││││94660)、905地號│││││││應有部分(000000│││││││/794660)、913│││││││地號應有部分(│││││││84/4782)│││└─┴─────┴─────────┴─────────┴─────────┴──────────┘附表甲之貳┌─────────────────────────────────────────────────┐│901地號承當訴訟│├─┬─────┬───────────┬─────────┬────────┬──────────┤│編│當事人│起訴時應有部分│訴訟中移轉情形│承當訴訟當事人│頁數││號│(原土地所│││││││有權人)│││││├─┼─────┼───────────┼─────────┼────────┼──────────┤│1│施淳元│4359/95640│102.11.10出賣全部│涂崐煌承當施淳元│見本院卷㈩33頁│││││持分給│涂軒綸承當施淳元││││││涂崐煌4359/191280│││││││涂軒綸4359/191280│││├─┼─────┼───────────┼─────────┼────────┼──────────┤│2│趙明達│82/4782│103.06.03出賣全部│姚誌賢承當趙明達│見本院卷㈥12頁│││││持分給姚誌賢│││├─┼─────┼───────────┼─────────┼────────┼──────────┤│3│王登財│0000000/00000000│103.09.26出賣全部│劉榮民承當王登財│見本院卷㈦128頁│││││持分給劉榮民│││├─┼─────┼───────────┼─────────┼────────┼──────────┤│4│林榮華│66/4782│99.11.01贈與全部陳│林幸蓉承當林榮華│見本院卷㈢145頁│││││分給林幸蓉││已裁定│││││││【本院卷㈣2-5頁】│├─┼─────┼───────────┼─────────┼────────┼──────────┤│5│施淳仁│4359/95640│102.11.10出賣全部│蘇余智慧承當施淳│見本院卷㈨119頁│││││持分給蘇余智慧│仁││├─┼─────┼───────────┼─────────┼────────┼──────────┤│6│劉士銘│182/4782│102.12.31出賣全部│姚誌賢承當劉士銘│見本院卷㈥12頁│││││持分給姚誌賢│││├─┼─────┼───────────┼─────────┼────────┼──────────┤│7│陳明山│23/797│102.12.27出賣全部│王靜美承當陳明山│見本院卷㈥120頁│││││持分給王靜美│││├─┼─────┼───────────┼─────────┼────────┼──────────┤│8│林幸蓉││①99.11.01林榮華贈│王彥博承當林幸蓉│見本院卷㈨64頁│││││與林幸蓉66/4782│││││││②102.06.12出賣全│││││││部持分給王彥博│││├─┼─────┼───────────┼─────────┼────────┼──────────┤│9│施志遠││①101.07.15施寶安│姚誌賢承當施志遠│見本院卷㈥12頁│││││死亡,繼承取得│││││││1453/47820│││││││②102.12.23出賣全│││││││部持分給姚誌賢│││├─┼─────┼───────────┼─────────┼────────┼──────────┤│10│施智超││①101.07.15施寶安│姚誌賢承當施智超│見本院卷㈥12頁│││││死亡,繼承取得│││││││1453/47820│││││││②102.12.23出賣全│││││││部持分給姚誌賢│││├─┼─────┼───────────┼─────────┼────────┼──────────┤│11│施志柔││①101.07.15施寶安│姚誌賢承當施志柔│見本院卷㈥12頁│││││死亡,繼承取得│││││││1453/47820│││││││②102.12.23出賣全│││││││部持分給姚誌賢│││├─┼─────┼───────────┼─────────┼────────┼──────────┤│12│施志調││①101.07.15施寶安│姚誌賢承當施志調│見本院卷㈥12頁│││││死亡,繼承取得│││││││1453/47820│││││││②102.12.23出賣全│││││││部持分給姚誌賢│││├─┼─────┼───────────┼─────────┼────────┼──────────┤│13│施寳容│4359/47820│102.06.12出賣全部│王彥博承當施寳容│見本院卷㈧98頁│││││持分給王彥博│││└─┴─────┴───────────┴─────────┴────────┴──────────┘附表甲之參┌─────────────────────────────────────────────────┐│905地號承當訴訟│├─┬─────┬───────────┬─────────┬────────┬──────────┤│編│當事人│起訴時應有部分│訴訟中移轉情形│承當訴訟當事人│頁數││號│(原土地所│││││││有權人)│││││├─┼─────┼───────────┼─────────┼────────┼──────────┤│1│林榮華│66/4782│99.11.01贈與全部持│林幸蓉承當林榮華│見本院卷㈢145頁│││││分給林幸蓉││已裁定│││││││【本院卷㈣2-5頁】│├─┼─────┼───────────┼─────────┼────────┼──────────┤│2│施寳容│4359/47820│102.06.12出賣全部│王柏超承當施寳容│見本院卷㈧98頁│││││持分給王柏超│││└─┴─────┴───────────┴─────────┴────────┴──────────┘附表甲之肆┌─────────────────────────────────────────────────┐│913地號承當訴訟│├─┬─────┬───────────┬─────────┬────────┬──────────┤│編│當事人│起訴時應有部分│訴訟中移轉情形│承當訴訟當事人│頁數││號│(原土地所│││││││有權人)│││││├─┼─────┼───────────┼─────────┼────────┼──────────┤│1│姚朝泉│948240/00000000│102.12.23出賣全部│施志遠承當姚朝泉│見本院卷㈨66頁│││││持分 給施 志遠、施智│施智超承當姚朝泉││││││超、施志柔、施志調│施志柔承當姚朝泉││││││各237060/00000000│施志調承當姚朝泉││├─┼─────┼───────────┼─────────┼────────┼──────────┤│2│蘇余智慧│70/4782│102.11.10出賣全部│施淳仁承當蘇余智│見本院卷㈨71頁│││││持分給施淳仁│慧││├─┼─────┼───────────┼─────────┼────────┼──────────┤│3│涂崐煌│45/4782│102.11.10出賣全部│施淳元承當涂崐煌│見本院卷㈨70頁│││││持分給施淳元│││├─┼─────┼───────────┼─────────┼────────┼──────────┤│4│涂榮洲│44/4782│102.11.10出賣全部│施淳元承當涂軒綸│見本院卷㈨65頁│││(涂軒綸)││持分給施淳元│││├─┼─────┼───────────┼─────────┼────────┼──────────┤│5│鄭任宏│321011/00000000│102.12.23出賣全部│施志遠承當鄭任宏│見本院卷㈨72-73頁│││││持分給施志遠、施志│施智超承當鄭任宏││││││調、施智超、施志柔│施志柔承當鄭任宏││││││各│施志調承當鄭任宏││││││0000000/0000000000│││├─┼─────┼───────────┼─────────┼────────┼──────────┤│6│王靜美│26/4782│102.12.23出賣全部│施志遠承當王靜美│見本院卷㈨68頁│││││持分給施志遠、施志│施智超承當王靜美││││││調、施智超、施志柔│施志柔承當王靜美││││││各26/19128│施志調承當王靜美││├─┼─────┼───────────┼─────────┼────────┼──────────┤│7│王彥博│70/4782│①繼承王方玉秀│施寳容承當王彥博│見本院卷㈧100頁│││││11302/519644│││││││②出賣移轉給施寳容│││││││70/4782│││││││③出賣移轉給施寳容│││││││11302/519644│││├─┼─────┼───────────┼─────────┼────────┼──────────┤│8│林榮華│66/4782│99.11.01贈與全部持│林幸蓉承當林榮華│見本院卷㈢145頁│││││分給林幸蓉││已裁定│││││││【本院卷㈣2-5】│├─┼─────┼───────────┼─────────┼────────┼──────────┤│9│王柏超││①繼承王方玉秀│施寳容承當王柏超│見本院卷㈧100頁│││││43695/519644│││││││②出賣全部持分給施│││││││寳容│││└─┴─────┴───────────┴─────────┴────────┴──────────┘附表乙之壹嘉義縣○○鄉○○段○○○○號面積837.28(平方公尺)┌─┬─────┬────────┬───────┬──────┬────────┬────┐│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擬分配位置代│分割後共有人應有│增減面積││號│││(四捨五入至小│號、面積│部分比例││││││數點第2位)││││├─┼─────┼────────┼───────┼──────┼────────┼────┤│1│高治│41010/0000000│4.41││││││(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2│陳天謀│50/38256│1.09││││├─┼─────┼────────┼───────┼──────┼────────┼────┤│3│陳通寳│50/38256│1.09││││├─┼─────┼────────┼───────┼──────┼────────┼────┤│4│陳慶芳│50/38256│1.09││││├─┼─────┼────────┼───────┼──────┼────────┼────┤│5│陳慶吉│50/38256│1.09││││├─┼─────┼────────┼───────┼──────┼────────┼────┤│6│陳樹來│50/38256│1.09││││├─┼─────┼────────┼───────┼──────┼────────┼────┤│7│林陳瑞雪│50/38256│1.09││││├─┼─────┼────────┼───────┼──────┼────────┼────┤│8│陳嘉文│34/4782│5.95││││├─┼─────┼────────┼───────┼──────┼────────┼────┤│9│陳天成│50/38256│1.09││││├─┼─────┼────────┼───────┼──────┼────────┼────┤│10│蔡麗美│50/38256│1.09││││├─┼─────┼────────┼───────┼──┬───┼────────┼────┤│11│姚朝泉│948240/00000000│56.59│b│54.17││-2.42│├─┼─────┼────────┼───────┼──┼───┼────────┼────┤│12│林銘志│143600/00000000│8.57│M│42.39││+33.82│├─┼─────┼────────┼───────┼──┼───┼────────┼────┤│13│蘇余智慧│5759/95640│50.42│E│44.33││-6.09│├─┼─────┼────────┼───────┼──┼───┼────────┼────┤│14│劉榮民│0000000/00000000│46.28│C│21.24│││││││├──┼───┤│-8.82││││││D│16.22│││├─┼─────┼────────┼───────┼──┼───┼────────┼────┤│15│張林綉玉│75501/478200│132.20│H│128.26││-3.94│├─┼─────┼────────┼───────┼──┼───┼────────┼────┤│16│王彥博│0000000/0000000│141.80│N│84.24│││││││├──┼───┤│││││││N11│24.09││-0.02│││││├──┼───┤│││││││N12│33.45│││├─┼─────┼────────┼───────┼──┼───┼────────┼────┤│17│吳仁雄│18979/478200│33.23│a│33.23││0│├─┼─────┼────────┼───┬───┼──┼───┼────────┼────┤│18│涂崐煌│6159/191280│26.96││││1/2││├─┼─────┼────────┼───┤53.75│F│42.52├────────┤-11.23││19│涂軒綸│6119/191280│26.79││││1/2││├─┼─────┼────────┼───┼───┼──┼───┼────────┼────┤││││││││鄭任宏││││││││││321011/0000000│││20│鄭任宏│321011/00000000│6.39││Q│15.86├────────┤│││││││││王靜美││││││││││0000000/0000000││├─┼─────┼────────┼───┤35.11├──┼───┼────────┤+0.31│││││││││鄭任宏││││││││││321011/0000000│││21│王靜美│164/4782│28.72││R│19.56├────────┤│││││││││王靜美││││││││││0000000/0000000││├─┼─────┼────────┼───┴───┼──┼───┼────────┼────┤│22│王柏超│532970/0000000│57.25│I│57.25││0│├─┼─────┼────────┼───────┼──┼───┼────────┼────┤│23│姚誌賢│11594/47820│203.00│J│98.88│││││││├──┼───┤│││││││K│62.12││+17.47│││││├──┼───┤│││││││L│59.47│││├─┴─────┴────────┴───────┴──┴───┴────────┴────┤│◎附註:││原所有權人王登財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於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後,始將其全部權││利範圍出售予劉榮民,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於103年11月4日領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無王登財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而劉榮民權利範圍則增加變更為0000000/00000000,故││將方割方案圖擬分配予王登財之代號C面積21.24㎡,列入劉榮民擬分配部分。││◎計算式:││1.持分面積:901地號面積837.28(平方公尺)×各權利範圍。││2.增減面積:擬分配面積-持分面積。│└─────────────────────────────────────────────┘附表乙之貳嘉義縣○○鄉○○段○○○○號相互找補面積比例表┌─────┬────┬────┬────┬────┐│應補償人│林銘志│鄭任宏│姚誌賢│應受補償││││王靜美││面積總計││││││││受補償人│││││├─────┼────┼────┼────┼────┤│高治│2.891│0.025│1.493│4.41││(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天謀│0.714│0.007│0.369│1.09│├─────┼────┼────┼────┼────┤│陳通寳│0.714│0.007│0.369│1.09│├─────┼────┼────┼────┼────┤│陳慶芳│0.714│0.007│0.369│1.09│├─────┼────┼────┼────┼────┤│陳慶吉│0.714│0.007│0.369│1.09│├─────┼────┼────┼────┼────┤│陳樹來│0.714│0.007│0.369│1.09│├─────┼────┼────┼────┼────┤│林陳瑞雪│0.714│0.007│0.369│1.09│├─────┼────┼────┼────┼────┤│陳嘉文│3.900│0.036│2.015│5.95│├─────┼────┼────┼────┼────┤│陳天成│0.714│0.007│0.369│1.09│├─────┼────┼────┼────┼────┤│蔡麗美│0.714│0.007│0.369│1.09│├─────┼────┼────┼────┼────┤│劉榮民│5.781│0.053│2.986│8.82│├─────┼────┼────┼────┼────┤│姚朝泉│1.587│0.015│0.819│2.42│├─────┼────┼────┼────┼────┤│蘇余智慧│3.992│0.037│2.062│6.09│├─────┼────┼────┼────┼────┤│張林綉玉│2.583│0.024│1.334│3.94│├─────┼────┼────┼────┼────┤│王彥博│0.013│0.000│0.007│0.02│├─────┼────┼────┼────┼────┤│涂崐煌│7.361│0.067│3.802│11.23│├─────┼────┼────┼────┼────┤│應提出補償│33.82│0.31│17.47│51.60││面積總計│││││├─────┴────┴────┴────┴────┤│◎計算式:受補價人應受補價面積總計/全體受補償人││面積總計(即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人應提出面積││總計。││◎單位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附表乙之參嘉義縣○○鄉○○段○○○○號相亙找補金額明細表┌─────┬─────┬───────────┬─────┬──────┐│應補償人│林銘志│鄭任宏王靜美│姚誌賢│應受補償額金││││││額總計││││││││受補償人│││││├─────┼─────┼─────┬─────┼─────┼──────┤│高治│115,640│182│818│59,720│176,360││(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天謀│28,560│51│229│14,760│43,600│├─────┼─────┼─────┼─────┼─────┼──────┤│陳通寳│28,560│51│229│14,760│43,600│├─────┼─────┼─────┼─────┼─────┼──────┤│陳慶芳│28,560│51│229│14,760│43,600│├─────┼─────┼─────┼─────┼─────┼──────┤│陳慶吉│28,560│51│229│14,760│43,600│├─────┼─────┼─────┼─────┼─────┼──────┤│陳樹來│28,560│51│229│14,760│43,600│├─────┼─────┼─────┼─────┼─────┼──────┤│林陳瑞雪│28,560│51│229│14,760│43,600│├─────┼─────┼─────┼─────┼─────┼──────┤│陳嘉文│156,000│262│1,178│80,600│238,040│├─────┼─────┼─────┼─────┼─────┼──────┤│陳天成│28,560│51│229│14,760│43,600│├─────┼─────┼─────┼─────┼─────┼──────┤│蔡麗美│28,560│51│229│14,760│43,600│├─────┼─────┼─────┼─────┼─────┼──────┤│劉榮民│231,240│386│1,734│119,440│352,800│├─────┼─────┼─────┼─────┼─────┼──────┤│姚朝泉│63,480│102│458│32,760│96,800│├─────┼─────┼─────┼─────┼─────┼──────┤│蘇余智慧│159,680│269│1,211│82,480│243,640│├─────┼─────┼─────┼─────┼─────┼──────┤│張林綉玉│103,320│167│753│53,360│157,600│├─────┼─────┼─────┼─────┼─────┼──────┤│王彥博│520│0│0│280│800│├─────┼─────┼─────┼─────┼─────┼──────┤│涂崐煌│294,440│480│2,160│152,080│449,160│├─────┼─────┼─────┼─────┼─────┼──────┤│應提出補償│1,352,800│2,256│10,144│698,800│2,064,000││額金額積總│││││││計││││││├─────┴─────┴─────┴─────┴─────┴──────┤│◎計算式: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面積×鑑定價格。││◎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0月30日(98)嘉歐字第0020號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丙之壹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196.24(平方公尺)【E1、T不分a1】┌─┬─────┬────────┬─────┬────────┬────────┬──────┬────┬────┐│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擬分配位置代號、│分割後共有人應有│a1道路持分比│a1道路│增減面積││號│││四捨五入至│面積│部分比例│例│負擔面積││││││小數點第2││││(361.55││││││位)││││㎡)││├─┼─────┼────────┼─────┼────────┼────────┼──────┼────┼────┤│1│陳天謀│50/38256│2.87││││││├─┼─────┼────────┼─────┼────────┼────────┼──────┼────┼────┤│2│陳天成│50/38256│2.87││││││├─┼─────┼────────┼─────┼────────┼────────┼──────┼────┼────┤│3│陳通寳│50/38256│2.87││││││├─┼─────┼────────┼─────┼────────┼────────┼──────┼────┼────┤│4│陳慶芳│50/38256│2.87││││││├─┼─────┼────────┼─────┼────────┼────────┼──────┼────┼────┤│5│陳慶吉│50/38256│2.87││││││├─┼─────┼────────┼─────┼────────┼────────┼──────┼────┼────┤│6│陳樹來│50/38256│2.87││││││├─┼─────┼────────┼─────┼────────┼────────┼──────┼────┼────┤│7│林陳瑞雪│50/38256│2.87││││││├─┼─────┼────────┼─────┼────────┼────────┼──────┼────┼────┤│8│姚朝泉│100721/00000000│15.77││││││├─┼─────┼────────┼─────┼────────┼────────┼──────┼────┼────┤│9│林銘志│143600/00000000│22.48││││││├─┼─────┼────────┼─────┼────────┼────────┼──────┼────┼────┤│10│蘇余智慧│70/4782│32.15││││││├─┼─────┼────────┼─────┼────────┼────────┼──────┼────┼────┤│11│王彥博│61726/0000000│17.39││││││├─┼─────┼────────┼─────┼────────┼────────┼──────┼────┼────┤│12│涂崐煌│45/4782│20.67││││││├─┼─────┼────────┼─────┼────────┼────────┼──────┼────┼────┤│13│劉榮民│45/4782│20.67││││││├─┼─────┼────────┼─────┼────────┼────────┼──────┼────┼────┤│14│陳嘉文│34/4782│15.62││││││├─┼─────┼────────┼─────┼────────┼────────┼──────┼────┼────┤│15│涂軒綸│44/4782│20.21││││││├─┼─────┼────────┼─────┼────────┼────────┼──────┼────┼────┤│16│蔡麗美│50/38256│2.87││││││├─┼─────┼────────┼─────┼───┬────┼────────┼──────┼────┼────┤│17│施淳元│4359/95640│100.10│││1/2││││├─┼─────┼────────┼─────┤F1│180.57├────────┤3848/36155│38.48│18.85││18│施淳仁│4359/95640│100.10│││1/2││││├─┼─────┼────────┼─────┼───┼────┼────────┼──────┼────┼────┤│19│高治│188606/0000000│53.14│I1(乙)│44.26││943/36155│9.43│0.55│││(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20│趙明達│698456/00000000│109.33│E1│106.29││0│0│-3.04│├─┼─────┼────────┼─────┼───┼────┼────────┼──────┼────┼────┤│21│王登財│0000000/00000000│100.71│C1│85.41││1820/36155│18.20│2.9│├─┼─────┼────────┼─────┼───┼────┼────────┼──────┼────┼────┤│22│張林綉玉│1130/4782│518.98│K11│66.09│││││││││├───┼────┼────────┤││││││││Y│185.35││9193/36155│91.93│4.32│││││├───┼────┼────────┤││││││││I1│179.93│││││├─┼─────┼────────┼─────┼───┼────┼────────┼──────┼────┼────┤│23│吳仁雄│129/4782│59.25│I1(甲)│87.25││1859/36155│18.60│46.60│├─┼─────┼────────┼─────┼───┼────┼────────┼──────┼────┼────┤│24│劉士銘│289951/0000000│136.16│X│136.16││2902/36155│29.02│29.02│├─┼─────┼────────┼─────┼───┼────┼────────┼──────┼────┼────┤│25│陳明山│23/797│63.38│b1│93.97││2003/36155│20.03│50.62│├─┼─────┼────────┼─────┼───┼────┼────────┼──────┼────┼────┤│26│鄭任宏│321011/00000000│16.75│││321011/711221││││├─┼─────┼────────┼─────┤T│31.89├────────┤0│0│-5.22││27│王靜美│130070/00000000│20.36│││390210/711221││││├─┼─────┼────────┼─────┼───┼────┼────────┼──────┼────┼────┤│28│王柏超│0000000/0000000│384.87│W│336.92││7180/36155│71.80│23.85│├─┼─────┼────────┼─────┼───┼────┼────────┼──────┼────┼────┤│29│林幸蓉│277798/0000000│78.27│D1│78.27││1668/36155│16.68│16.68│├─┼─────┼────────┼─────┼───┼────┼────────┼──────┼────┼────┤│30│施志遠│1453/47820│66.73│││1/4││││├─┼─────┼────────┼─────┤│├────────┤││││31│施智超│1453/47820│66.73│││1/4││││├─┼─────┼────────┼─────┤V│222.33├────────┤4738/36155│47.38│2.79││32│施志柔│1453/47820│66.73│││1/4││││├─┼─────┼────────┼─────┤│├────────┤││││33│施志調│1453/47820│66.73│││1/4││││├─┴─────┴────────┴─────┴───┴────┴────────┴──────┴────┴────┤│◎附註:││分割後取得人鄭任宏、王靜美擬分配位置T、趙明達擬分配位置E1不參與a1道路分配。││◎計算式:││1.持分面積:905地號面積2,196.24(平方公尺)×各權利範圍。││2.a1道路負擔面積:a1道路面積361.55(平方公尺),由分割後取得人編號17至19、21至25、28至33號分擔。││1:(F1+I1乙+C1+K11+Y+I1+I1甲+X+b1+W+D1+V)/(F1+I1乙+E1+C1+K11+Y+I1+I1甲+X+b1+T+W+D1+V)=甲:1,1:││1696.51/1834.69=甲:1,甲=1834.69/1696.51,a1道路分擔面積=a1×甲×各擬分配位置代號面積/(F1+I1乙││+E1+C1+K11+Y+I1+I1甲+X+b1+T+W+D1+V)││3.增減面積:擬分配面積+道路a1-持分面積。│└─────────────────────────────────────────────────────────┘附表丙之貳嘉義縣○○鄉○○段○○○○號相互找補面積比例表【E1、T不分a1】┌─────┬────┬─────┬────┬────┬────┬────┬────┬────┬────┬────┬────┐│應補償人│施淳元│高治│王登財│張林綉玉│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王柏超│林幸蓉│施志遠│應受補償│││施淳仁│(高俊喆││││││││施智超│面積總計││││高宏銘││││││││施志柔│││││高竺榆││││││││施志調│││││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受補償人││││││││││││├─────┼────┼─────┼────┼────┼────┼────┼────┼────┼────┼────┼────┤│陳天謀│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陳天成│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陳通寳│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陳慶芳│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陳慶吉│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陳樹來│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林陳瑞雪│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姚朝泉│1.515│0.044│0.233│0.347│3.746│2.333│4.069│1.917│1.341│0.224│15.77│├─────┼────┼─────┼────┼────┼────┼────┼────┼────┼────┼────┼────┤│林銘志│2.160│0.063│0.333│0.495│5.339│3.325│5.800│2.733│1.911│0.320│22.48│├─────┼────┼─────┼────┼────┼────┼────┼────┼────┼────┼────┼────┤│蘇余智慧│3.089│0.090│0.476│0.708│7.636│4.756│8.295│3.908│2.734│0.457│32.15│├─────┼────┼─────┼────┼────┼────┼────┼────┼────┼────┼────┼────┤│王彥博│1.671│0.049│0.257│0.383│4.131│2.572│4.487│2.114│1.479│0.247│17.39│├─────┼────┼─────┼────┼────┼────┼────┼────┼────┼────┼────┼────┤│涂崐煌│1.986│0.058│0.306│0.455│4.910│3.057│5.333│2.513│1.757│0.294│20.67│├─────┼────┼─────┼────┼────┼────┼────┼────┼────┼────┼────┼────┤│劉榮民│1.986│0.058│0.306│0.455│4.910│3.057│5.333│2.513│1.757│0.294│20.67│├─────┼────┼─────┼────┼────┼────┼────┼────┼────┼────┼────┼────┤│陳嘉文│1.501│0.044│0.231│0.344│3.710│2.310│4.030│1.899│1.328│0.222│15.62│├─────┼────┼─────┼────┼────┼────┼────┼────┼────┼────┼────┼────┤│涂軒綸│1.941│0.057│0.299│0.446│4.800│2.989│5.214│2.457│1.719│0.287│20.21│├─────┼────┼─────┼────┼────┼────┼────┼────┼────┼────┼────┼────┤│蔡麗美│0.276│0.008│0.042│0.063│0.682│0.425│0.741│0.349│0.244│0.041│2.87│├─────┼────┼─────┼────┼────┼────┼────┼────┼────┼────┼────┼────┤│趙明達│0.292│0.008│0.045│0.068│0.722│0.449│0.784│0.369│0.258│0.043│3.04│├─────┼────┼─────┼────┼────┼────┼────┼────┼────┼────┼────┼────┤│鄭任宏│0.501│0.015│0.078│0.115│1.240│0.772│1.347│0.635│0.444│0.074│5.22││王靜美││││││││││││├─────┼────┼─────┼────┼────┼────┼────┼────┼────┼────┼────┼────┤│應提出補償│18.85│0.55│2.9│4.32│46.60│29.02│50.62│23.85│16.68│2.79│196.18││面積總計││││││││││││├─────┴────┴─────┴────┴────┴────┴────┴────┴────┴────┴────┴────┤│◎計算式:受補價人應受補價面積總計/全體受補償人面積總計(即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人應提出面積總計。││◎單位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附表丙之參嘉義縣○○鄉○○段○○○○號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E1、T不分a1】┌─────┬─────────┬─────┬────┬────┬────┬────┬─────┬────┬────┬───────────────────┬─────┐│應補償人│施淳元施淳仁│高治│王登財│張林綉玉│吳仁雄│劉士銘│陳明山│王柏超│林幸蓉│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應受補償額││││(高俊喆│││││││││金額總計││││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受補償人││││││││││││├─────┼────┬────┼─────┼────┼────┼────┼────┼─────┼────┼────┼────┬────┬────┬────┼─────┤│陳天謀│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陳天成│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陳通寳│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陳慶芳│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陳慶吉│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陳樹來│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林陳瑞雪│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姚朝泉│15,150│15,150│880│4,660│6,940│74,920│46,660│81,380│38,340│26,820│1,120│1,120│1,120│1,120│315,380││││││││││││││││││├─────┼────┼────┼─────┼────┼────┼────┼────┼─────┼────┼────┼────┼────┼────┼────┼─────┤│林銘志│21,600│21,600│1,260│6,660│9,900│106,780│66,500│116,000│54,660│38,220│1,600│1,600│1,600│1,600│449,580││││││││││││││││││├─────┼────┼────┼─────┼────┼────┼────┼────┼─────┼────┼────┼────┼────┼────┼────┼─────┤│蘇余智慧│30,890│30,890│1,800│9,520│14,160│152,720│95,120│165,900│78,160│54,680│2,285│2,285│2,285│2,285│642,980││││││││││││││││││├─────┼────┼────┼─────┼────┼────┼────┼────┼─────┼────┼────┼────┼────┼────┼────┼─────┤│王彥博│16,710│16,710│980│5,140│7,660│82,620│51,440│89,740│42,280│29,580│1,235│1,235│1,235│1,235│347,800││││││││││││││││││├─────┼────┼────┼─────┼────┼────┼────┼────┼─────┼────┼────┼────┼────┼────┼────┼─────┤│涂崐煌│19,860│19,860│1,160│6,120│9,100│98,200│61,140│106,660│50,260│35,140│1,470│1,470│1,470│1,470│413,380││││││││││││││││││├─────┼────┼────┼─────┼────┼────┼────┼────┼─────┼────┼────┼────┼────┼────┼────┼─────┤│劉榮民│19,860│19,860│1,160│6,120│9,100│98,200│61,140│106,660│50,260│35,140│1,470│1,470│1,470│1,470│413,380││││││││││││││││││├─────┼────┼────┼─────┼────┼────┼────┼────┼─────┼────┼────┼────┼────┼────┼────┼─────┤│陳嘉文│15,010│15,010│880│4,620│6,880│74,200│46,200│80,600│37,980│26,560│1,110│1,110│1,110│1,110│312,380││││││││││││││││││├─────┼────┼────┼─────┼────┼────┼────┼────┼─────┼────┼────┼────┼────┼────┼────┼─────┤│涂軒綸│19,410│19,410│1,140│5,980│8,920│96,000│59,780│104,280│49,140│34,380│1,435│1,435│1,435│1,435│404,180││││││││││││││││││├─────┼────┼────┼─────┼────┼────┼────┼────┼─────┼────┼────┼────┼────┼────┼────┼─────┤│蔡麗美│2,760│2,760│160│840│1,260│13,640│8,500│14,820│6,980│4,880│205│205│205│205│57,420││││││││││││││││││├─────┼────┼────┼─────┼────┼────┼────┼────┼─────┼────┼────┼────┼────┼────┼────┼─────┤│趙明達│2,920│2,920│160│900│1,360│14,440│8,980│15,680│7,380│5,160│215│215│215│215│60,760││││││││││││││││││├─────┼────┼────┼─────┼────┼────┼────┼────┼─────┼────┼────┼────┼────┼────┼────┼─────┤│鄭任宏│2,261│2,261│135│704│1,038│11,194│6,969│12,159│5,732│4,008│167│167│167│167│47,129│││││││││││││││││││├────┼────┼─────┼────┼────┼────┼────┼─────┼────┼────┼────┼────┼────┼────┼─────┤│王靜美│2,749│2,749│165│856│1,262│13,606│8,471│14,781│6,968│4,872│203│203│203│203│57,291││││││││││││││││││├─────┼────┼────┼─────┼────┼────┼────┼────┼─────┼────┼────┼────┼────┼────┼────┼─────┤│應提出補償│188,500│188,500│11,000│58,000│86,400│932,000│580,400│1,012,400│477,000│333,600│13,950│13,950│13,950│13,950│3,923,600││額金額總計││││││││││││││││├─────┴────┴────┴─────┴────┴────┴────┴────┴─────┴────┴────┴────┴────┴────┴────┴─────┤│◎計算式: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面積×鑑定價格。││◎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0月30日(98)嘉歐字第0020號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丁之壹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499.14(平方公尺)┌─┬─────┬──────────┬─────┬──────┬────┬─────┬────┬────┐│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擬分配位置代│分割後共│M1道路持分│M1道路│增減面積││號│││(四捨五入│號、面積│有人應有│比例│負擔面積││││││至小數點第││部分比例││(250.52││││││2位)││││㎡)││├─┼─────┼──────────┼─────┼──────┼────┼─────┼────┼────┤│1│高治│84/4782│26.33││││││││(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2│陳天謀│50/38256│1.96││││││├─┼─────┼──────────┼─────┼──────┼────┼─────┼────┼────┤│3│陳通寳│50/38256│1.96││││││├─┼─────┼──────────┼─────┼──────┼────┼─────┼────┼────┤│4│陳慶芳│50/38256│1.96││││││├─┼─────┼──────────┼─────┼──────┼────┼─────┼────┼────┤│5│陳慶吉│50/38256│1.96││││││├─┼─────┼──────────┼─────┼──────┼────┼─────┼────┼────┤│6│陳樹來│50/38256│1.96││││││├─┼─────┼──────────┼─────┼──────┼────┼─────┼────┼────┤│7│林陳瑞雪│50/38256│1.96││││││├─┼─────┼──────────┼─────┼──────┼────┼─────┼────┼────┤│8│趙明達│82/4782│25.70││││││├─┼─────┼──────────┼─────┼──────┼────┼─────┼────┼────┤│9│林銘志│143600/00000000│15.34││││││├─┼─────┼──────────┼─────┼──────┼────┼─────┼────┼────┤│10│劉榮民│45/4782│14.10││││││├─┼─────┼──────────┼─────┼──────┼────┼─────┼────┼────┤│11│吳仁雄│129/4782│40.44││││││├─┼─────┼──────────┼─────┼──────┼────┼─────┼────┼────┤│12│陳嘉文│34/4782│10.66││││││├─┼─────┼──────────┼─────┼──────┼────┼─────┼────┼────┤│13│陳天成│50/38256│1.96││││││├─┼─────┼──────────┼─────┼──────┼────┼─────┼────┼────┤│14│陳明山│23/797│43.26││││││├─┼─────┼──────────┼─────┼──────┼────┼─────┼────┼────┤│15│蔡麗美│50/38256│1.96││││││├─┼─────┼──────────┼─────┼──────┼────┼─────┼────┼────┤│16│林幸蓉│66/4782│20.69││││││├─┼─────┼──────────┼─────┼─┬────┼────┼─────┼────┼────┤│17│張林綉玉│1130/4782│354.25│N1│344││6902/25052│69.02│+58.77│├─┼─────┼──────────┼─────┼─┼────┼────┼─────┼────┼────┤│18│施寳容│0000000/0000000│317.26│J1│307.93││6178/25052│61.78│+52.45│├─┼─────┼──────────┼─────┼─┼────┼────┼─────┼────┼────┤│19│施淳元│6139/95640│96.23│O1│101.44││2035/25052│20.35│+25.56│├─┼─────┼──────────┼─────┼─┼────┼────┼─────┼────┼────┤│20│施淳仁│5759/95640│90.27│L1│75.66││1518/25052│15.18│+0.57│├─┼─────┼──────────┼─────┼─┼────┼────┼─────┼────┼────┤│21│劉士銘│182/4782│57.06│P1│57.06││1144/25052│11.44│+11.44│├─┼─────┼──────────┼─────┼─┼────┼────┼─────┼────┼────┤│22│王登財│0000000/00000000│68.75│Q1│68.75││1380/25052│13.80│+13.80│├─┼─────┼──────────┼─────┼─┼────┼────┼─────┼────┼────┤│23│施志遠│00000000/000000000│75.78│││1/4││││├─┼─────┼──────────┼─────┤│├────┤││││24│施智超│00000000/000000000│75.78│││1/4││││├─┼─────┼──────────┼─────┤K1│293.78├────┤5895/25052│58.95│+49.61││25│施志柔│00000000/000000000│75.78│││1/4││││├─┼─────┼──────────┼─────┤│├────┤││││26│施志調│00000000/000000000│75.78│││1/4││││├─┴─────┴──────────┴─────┴─┴────┴────┴─────┴────┴────┤│計算式:││1.持分面積:913地號面積1,499.14(平方公尺)×各權利範圍。││2.M1道路負擔面積:M1道路面積217.87(平方公尺)由分割後取得人編號17至26號分擔,各權利人擬分配面積/(││N1+J1+O1+L1+P1+Q1+K1)×M1道路面積,取至小數點第二位。││3.增減面積:擬分配面積-持分面積+M1道路分擔面積。│└────────────────────────────────────────────────────┘附表丁之貳嘉義縣○○鄉○○段○○○○號相互找補面積比例表┌─────┬────┬────┬────┬────┬────┬────┬────┬────┐│應補償人│張林綉玉│施寳容│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王登財│施志遠│應受補償│││││││││施智超│面積總計│││││││││施志柔│││受補償人│││││││施志調││├─────┼────┼────┼────┼────┼────┼────┼────┼────┤│高治│7.292│6.509│3.172│0.071│1.418│1.713│6.156│26.33││(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天謀│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陳通寳│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陳慶芳│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陳慶吉│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陳樹來│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林陳瑞雪│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趙明達│7.118│6.353│3.096│0.069│1.386│1.672│6.008│25.70│├─────┼────┼────┼────┼────┼────┼────┼────┼────┤│林銘志│4.248│3.792│1.848│0.042│0.827│0.998│3.587│15.34│├─────┼────┼────┼────┼────┼────┼────┼────┼────┤│劉榮民│3.905│3.486│1.698│0.038│0.759│0.917│3.297│14.10│├─────┼────┼────┼────┼────┼────┼────┼────┼────┤│吳仁雄│11.200│9.996│4.871│0.109│2.180│2.630│9.455│40.44│├─────┼────┼────┼────┼────┼────┼────┼────┼────┤│陳嘉文│2.952│2.635│1.284│0.029│0.575│0.694│2.492│10.66│├─────┼────┼────┼────┼────┼────┼────┼────┼────┤│陳天成│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陳明山│11.981│10.693│5.211│0.116│2.332│2.814│10.114│43.26│├─────┼────┼────┼────┼────┼────┼────┼────┼────┤│蔡麗美│0.543│0.484│0.236│0.005│0.106│0.127│0.458│1.96│├─────┼────┼────┼────┼────┼────┼────┼────┼────┤│林幸蓉│5.730│5.114│2.492│0.056│1.115│1.346│4.837│20.69│├─────┼────┼────┼────┼────┼────┼────┼────┼────┤│應提出補償│58.77│52.45│25.56│0.57│11.44│13.80│49.61│212.20││面積總計│││││││││├─────┴────┴────┴────┴────┴────┴────┴────┴────┤│◎計算式:受補價人應受補價面積總計/全體受補償人面積總計(即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人應提出││面積總計。││◎單位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附表丁之參嘉義縣○○鄉○○段○○○○號相亙找補金額明細表┌─────┬────┬────┬────┬────┬────┬────┬───────────────────┬─────┐│應補償人│張林綉玉│施寳容│施淳元│施淳仁│劉士銘│王登財│施志遠施智超施志柔施志調│應受補償額││││││││││金額總計││││││││││││受補償人│││││││││├─────┼────┼────┼────┼────┼────┼────┼────┬────┬────┬────┼─────┤│高治│90,625│80,894│39,422│882│17,623│21,289│19,127│19,127│19,127│19,126│327,242││(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陳天謀│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陳通寳│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陳慶芳│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陳慶吉│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陳樹來│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林陳瑞雪│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趙明達│88,463│78,955│38,477│858│17,225│20,780│18,667│18,667│18,667│18,666│319,425│├─────┼────┼────┼────┼────┼────┼────┼────┼────┼────┼────┼─────┤│林銘志│52,794│47,127│22,967│522│10,278│12,403│11,145│11,145│11,145│11,144│190,670│├─────┼────┼────┼────┼────┼────┼────┼────┼────┼────┼────┼─────┤│劉榮民│48,531│43,324│21,103│472│9,433│11,396│10,244│10,244│10,244│10,243│175,234│├─────┼────┼────┼────┼────┼────┼────┼────┼────┼────┼────┼─────┤│吳仁雄│139,194│124,230│60,537│1,355│27,093│32,686│29,377│29,377│29,377│29,376│502,602│├─────┼────┼────┼────┼────┼────┼────┼────┼────┼────┼────┼─────┤│陳嘉文│36,687│32,748│15,958│360│7,146│8,625│7,743│7,743│7,743│7,742│132,495│├─────┼────┼────┼────┼────┼────┼────┼────┼────┼────┼────┼─────┤│陳天成│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陳明山│148,900│132,893│64,762│1,442│28,982│34,972│31,424│31,424│31,424│31,425│537,648│├─────┼────┼────┼────┼────┼────┼────┼────┼────┼────┼────┼─────┤│蔡麗美│6,748│6,015│2,933│62│1,317│1,578│1,423│1,423│1,423│1,423│24,345│├─────┼────┼────┼────┼────┼────┼────┼────┼────┼────┼────┼─────┤│林幸蓉│71,212│63,557│30,971│696│13,857│16,728│15,029│15,029│15,028│15,028│257,135│├─────┼────┼────┼────┼────┼────┼────┼────┼────┼────┼────┼─────┤│應提出補償│730,390│651,848│317,661│7,083│142,173│171,503│154,140│154,140│154,139│154,134│2,637,211││額金額總計││││││││││││├─────┴────┴────┴────┴────┴────┴────┴────┴────┴────┴────┴─────┤│◎計算式: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面積×鑑定價格。││◎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0月30日(98)嘉歐字第0020號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2,428元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
附表戊┌─┬─────┬─────┬─────┬─────┬──────┬─────────┐│編│所有權人│901地號│905地號│913地號│合計│訴訟費用負擔││號│││││││├─┼─────┼─────┼─────┼─────┼──────┼─────────┤│1│高治│176,400│1,062,800│327,229│1,566,429│16/1000│││(高俊喆││││││││高宏銘││││││││高竺榆││││││││劉淑燕││││││││劉佳琪││││││││劉士銘)││││││├─┼─────┼─────┼─────┼─────┼──────┼─────────┤│2│陳天謀│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3│陳通寳│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4│陳慶芳│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5│陳慶吉│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6│陳樹來│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7│林陳瑞雪│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8│陳嘉文│238,000│312,400│132,482│682,882│7/1000│├─┼─────┼─────┼─────┼─────┼──────┼─────────┤│9│陳天成│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10│蔡麗美│43,600│57,400│24,359│125,359│1/1000│├─┼─────┼─────┼─────┼─────┼──────┼─────────┤│11│姚朝泉│2,263,600│315,400│0│2,579,000│27/1000│├─┼─────┼─────┼─────┼─────┼──────┼─────────┤│12│林銘志│342,800│449,600│190,646│983,046│10/1000│├─┼─────┼─────┼─────┼─────┼──────┼─────────┤│13│蘇余智慧│2,016,800│643,000│0│2,659,800│28/1000│├─┼─────┼─────┼─────┼─────┼──────┼─────────┤│14│劉榮民│1,851,200│413,400│175,234│2,439,834│25/1000│├─┼─────┼─────┼─────┼─────┼──────┼─────────┤│15│張林綉玉│5,288,000│10,379,600│4,402,619│20,070,219│210/1000│├─┼─────┼─────┼─────┼─────┼──────┼─────────┤│16│王彥博│5,672,000│347,800│0│6,019,800│63/1000│├─┼─────┼─────┼─────┼─────┼──────┼─────────┤│17│吳仁雄│1,329,200│1,185,000│502,588│3,016,788│31/1000│├─┼─────┼─────┼─────┼─────┼──────┼─────────┤│18│涂崐煌│1,078,400│413,400│0│1,491,800│16/1000│├─┼─────┼─────┼─────┼─────┼──────┼─────────┤│19│涂軒綸│1,071,600│404,200│0│1,475,800│15/1000│├─┼─────┼─────┼─────┼─────┼──────┼─────────┤│20│鄭任宏│255,600│335,000│0│590,600│6/1000│├─┼─────┼─────┼─────┼─────┼──────┼─────────┤│21│王靜美│1,148,800│407,200│0│1,556,000│16/1000│├─┼─────┼─────┼─────┼─────┼──────┼─────────┤│22│王柏超│2,290,000│7,697,400│0│9,987,400│104/1000│├─┼─────┼─────┼─────┼─────┼──────┼─────────┤│23│姚誌賢│8,120,000│0│0│8,120,000│85/1000│├─┼─────┼─────┼─────┼─────┼──────┼─────────┤│24│施淳元│0│2,002,000│1,195,946│3,197,946│33/1000│├─┼─────┼─────┼─────┼─────┼──────┼─────────┤│25│施淳仁│0│2,002,000│1,121,876│3,123,876│33/1000│├─┼─────┼─────┼─────┼─────┼──────┼─────────┤│26│趙明達│0│2,186,600│319,400│2,506,000│26/1000│├─┼─────┼─────┼─────┼─────┼──────┼─────────┤│27│王登財│0│2,014,200│854,425│2,868,625│30/1000│├─┼─────┼─────┼─────┼─────┼──────┼─────────┤│28│劉士銘│0│2,723,200│709,142│3,432,342│36/1000│├─┼─────┼─────┼─────┼─────┼──────┼─────────┤│29│陳明山│0│1,267,600│537,635│1,805,235│19/1000│├─┼─────┼─────┼─────┼─────┼──────┼─────────┤│30│林幸蓉│0│1,565,400│257,135│1,822,535│19/1000│├─┼─────┼─────┼─────┼─────┼──────┼─────────┤│31│施志遠│0│1,334,600│941,794│2,276,394│24/1000│├─┼─────┼─────┼─────┼─────┼──────┼─────────┤│32│施智超│0│1,334,600│941,794│2,276,394│24/1000│├─┼─────┼─────┼─────┼─────┼──────┼─────────┤│33│施志柔│0│1,334,600│941,794│2,276,394│24/1000│├─┼─────┼─────┼─────┼─────┼──────┼─────────┤│34│施志調│0│1,334,600│941,794│2,276,394│24/1000│├─┼─────┼─────┼─────┼─────┼──────┼─────────┤│35│施寳容│0│0│3,942,907│3,942,907│41/1000│├─┴─────┴─────┴─────┴─────┴──────┴─────────┤│◎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10月30日(98)嘉歐字第0020號函,系爭901、905、913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40,000元、20,000元、12,428元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計算式:各所有權人901、905、9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鑑定價格之總和,為訴訟費用比例之││分子;901、905、913地號全部面積×鑑定價格之總和,為訴訟費用比例之分母,即(837.28││㎡×40,000元+2,196.24㎡×20,000元+1,499.14㎡×12,428元=96,047,312元),再計算出千││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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