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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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竣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7日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前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其任職之公司內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述法律之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7日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13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距其93年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故本案之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本案自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再者,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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