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涂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7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偉於到案前,未有跡象顯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不諳外國語言,更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復有正當工作,並需照顧均已年逾80歲而多病之父母,應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被告已經承認全部犯行,復指證上手,且相關物證已搜索扣案,共犯、證人亦已調查完畢,無證據妨害之情形,是被告已無羈押之事由存在,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三、經查:
(一)被告涂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重大,其犯罪前科紀錄甚夥,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因,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家駿 、 張競峰 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曾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現又因本案、追加起訴及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面對本案可能科處重刑之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三)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之工作、家人生活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