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反覆、延續性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阿偉」所屬之應召站,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刊登廣告招攬男客,「阿偉」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交付予莊明道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後由莊明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 羅思屏 前去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羅思屏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其可得款1,400元,餘則交回上開應召站,而莊明道則可自該應召站取得以時薪200元計算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牟利。嗣於100年6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莊明道依「阿偉」之指示,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屏至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下車,並告知羅思屏性交易地點後,由羅思屏單獨走入臺中市○區○○路1段86號之「簡愛汽車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惟因不符上揭男客喜好,羅思屏即自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下午,莊明道再度接獲「阿偉」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屏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北一賓館」前下車,羅思屏則進入該賓館802號房內,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張子光 為性交行為,莊明道則駕車於進化路及德化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等候。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在上開賓館802號房,當場查獲羅思屏與男客張子光甫從事性交易完畢;另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處查獲莊明道,並扣得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思屏及張子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手機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1張、手機通聯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查獲為止,係基於從事特定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而與該名「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為多次媒介性交之犯罪行為,縱其等客觀之媒介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受僱於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為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為與被告聯絡媒介性交易事宜,而交付予被告所有供其等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在羅思屏皮包內所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羅思屏否認與本案性交行為有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