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君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君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賴君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予以釋放,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9日釋放,嗣於9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罰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或23日某時,在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3、4小時,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君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中山醫院藥檢中心)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院藥檢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