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李亞蓉 受刑人 李金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度聲字第2280號104年6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7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須以法院即合議庭之裁定行之,至於受命法官並無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金安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不得由法官獨任審判或裁定,故有關該案之相關裁定非僅不得由法官獨任為之,甚且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須以法院即合議庭之裁定行之,至於受命法官,並無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本件原裁定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毅股 王邁揚 法官逕自為上開原裁定,則揆諸上開裁定要旨,原裁定即有「裁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⑵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項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又所謂逃匿係指逃亡或藏匿而言,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150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今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李亞蓉雖曾於104年5月間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7日中校秀證(104執1261號)通知命抗告人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李金安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云云。抗告人隨即依上開通知意旨轉達被保人李金安,然因被保人李金安素罹有心臟疾病,當時更因氣候劇烈變化導致身體不適,曾多次因心絞痛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經原醫院安排施行心導管檢查及要求留院觀察、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案經該被保人李金安於104年5月21日以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檢具相關證物向臺中地檢承辦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被保人李金安均未接獲任何文件通知,亦無從遵諭通知被保人到案執行,且被保人李金安因身體疾病未能到案,顯然與「故意逃匿」有別,是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請依法撤銷,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目的,在於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具保者,具保人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得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果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逃匿,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嗣於96年3月21日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因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376條第1款、第2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再按第251條第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換言之,僅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為繫屬中之案件,始應行合議審判。惟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為之,則本案原審法院以獨任法官一人審理,要無任何組織違法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具保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即依據受刑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分別於104年1月15日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另於同年1月15日及5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送達受領文書均已經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查受刑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受刑人仍未拘獲,足認受刑人係故意逃匿以規避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之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則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業已善盡通知義務通知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因身體因素而聲請暫緩執行,迄今未收到檢察官任何通知而無法遵期執行云云,然執行檢察官所定之應到案時間屆至前,倘受刑人未收到該署回覆時,自仍應遵期到署報到,再向執行檢察官當面聲請,而非被動、消極地等待回覆而逾越應到案時間。準此,顯見抗告人並未盡其監督督促受刑人之責甚明;又抗告人以原審未依法以合議庭名義作出裁定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違法不當之處,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前所受有罪判決已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確定,訴訟關係消滅,且與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係屬不同案件,原審裁定要無任何違法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委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