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桂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桂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桂菁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桂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5月6日│98年5月6日│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80號│毒偵字第1880號│毒偵字第1961號│毒偵字第196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緝字│100年度訴緝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實││第5號│第5號│第2178號│第217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8日│100年1月28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100年度訴緝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判││第5號│第5號│第2178號│第21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15日│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編號1至2定應執行│編號3至4定應執行│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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