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見其女住處遭甲○○之子毀壞後,遲未修復,心生不悅,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鄉○○○路○○○號甲○○住處找甲○○理論,因一言不合而起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持碗毆打甲○○之右手肘,並於甲○○欲撿拾木屐反擊時,徒手將甲○○壓制在地,造成甲○○受有右肘挫傷及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碗毆打告訴人甲○○,是因為告訴人要持木屐打伊,伊趁告訴人低頭撿木屐時,壓住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於掙扎時始受傷;另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應起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及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除有右肘之傷害外,雙膝亦有多處擦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二年宜醫歷字第三七八九號函所附照片影本二紙可參。是被告參以被告乙○○於偵審時供稱:當天因為伊在吃飯,所以有拿一個碗過去找告訴人,伊沒有與告訴人吵,不過伊口氣可能大聲一點,當告訴人蹲下去拿木屐時,伊見她要拿木屐打伊,所以有壓住告訴人的頭。是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應係用力甚猛,始足以造成骨折之傷害,當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用碗不可能造成手肘擦傷,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右肘挫傷及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並非擦傷。又以碗等硬物擊打人體,造成挫傷之傷害,亦符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一紙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惟告訴人甲○○陳稱:這是被告之子 林志強林淮亮 到伊家找伊談和解時,要伊在一張紙上簽名,林志強說這是和解書,沒告訴伊是撤回告訴狀,因為伊不認識字,所以沒看清楚就簽名了,後來伊拿影本來地檢署問法警,法警說這是撤回告訴狀,伊才知道被騙了。伊雖當時同意以三萬六千元和解,但被告尚未付清賠償金額,故伊當時尚未打算撤回告訴。而證人即當日參與商談和解事宜之林淮亮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志強有要伊與他一起去找甲○○談和解,當天有談成,林志強有拿出一張紙說這是和解書,要甲○○簽名。甲○○就在上面簽名,但因伊不識字,所以不知道該張紙是什麼東西,當天甲○○在簽名前,伊沒有聽到林志強有跟甲○○說簽下這張紙後,就表示不告乙○○了,伊本人也沒有說這種話,當天林志強只有說這是和解書而已,沒說簽了之後會怎樣等語。雖證人林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伊有 向告訴人言明簽了這張就表示和解,不用再去開庭云云,惟證人林志強為被告之子,且本件撤回告訴狀係 伊令 告訴人簽具,其陳述本難期公允。且經檢察官再就證人林志強所述上開訊問證人林淮亮,證人林淮亮仍堅稱林志強僅表示該紙文書為和解書。再者,被告既均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至於未獲賠償前即撤回告訴,是應認告訴人及證人林淮亮之陳述為可採。從而,本件告訴人雖簽具撤回告訴狀,惟並無撤回告訴人真意,是被告辯稱本件已撤回告訴,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粗,其所施暴力造成告訴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骨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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