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伸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伸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被告及訴外人己○○、丁○○、 王念琪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然雙方連同連帶保證人在內,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變更上開借款額度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八百零七元,並將原訂清償期延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且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債務人應按月繳付上開利息,本金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分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雙方並立增補約定條款及約定書。詎債務人伸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屢向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約定條款、清償明細表、催繳函暨信封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雖為伸益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與伸益公司之借款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曾就未清償之債務重新訂立還款協議書,並經債務人與保證人簽章確定,故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伸益公司之借款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清償完畢,故被告應無積欠原告債務。
㈡今伸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應提出九十年九月雙方簽立之攤還協議書及期
間之攤還繳款紀錄,又借款人伸益公司未依約履行或變更還款條件,原告皆未告知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之責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伸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雙方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變更借款額度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八百零七元,並將清償期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約定利息採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計收違約金。詎伸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為伸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伸益公司之借款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清償完畢。且伸益公司未依約履行或變更還款條件,原告皆未告知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伸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被告及訴外人己○○、丁○○、王念琪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應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然雙方連同連帶保證人在內,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變更上開借款額度為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八百零七元,並將原訂清償期延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且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債務人應按月繳付右開利息,本金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分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然債務人伸益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約定條款、清償明細表各一份及約定書三份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故伸益公司應已清償完畢等情,然其並未就伸益公司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其所辯,洵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然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借款債務固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允許主債務人即伸益公司將清償期由原訂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惟上開延期清償之約定,已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連帶保證人同意,雙方並立有增補約定條款暨約定書等情,有前述之增補約定條款一份及約定書三份在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故其主張無須負保證責任,自有未恰。被告另辯稱:伸益公司未依約繳款或僅繳付部分借款時,原告未加以拒絕復為收受,堪認原告已同意伸益公司減少繳款數額,而變更還款條件,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被告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此事實,業經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之事實,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符,其援引上開法條主張無須負保證責任,應屬誤會。至被告雖再稱:原告於伸益公司未按期清償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可能已導致伸益公司之財產減少,造成被告無法督促其履行或對其求償等語,然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其上並未約定於主債務人未按期履行時,原告負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故原告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代替通知,並無不可,被告以此抗辯,要非正當。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又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