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在其所涉殺人案件未爆發前委託被告乙○○律師擔任其個人之法律顧問,言明期限一年,自訴人即交付二十萬元的律師費,約定如發生刑案,被告乙○○律師即需到庭辯護。嗣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應係八十六年五月間)被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禁見近一年,被告乙○○竟均未前來會面,自訴人所涉殺人案件新聞媒體均大肆報導,被告乙○○不可能不知情,嗣於八十七年間自訴人寫信予被告 柯土斌 律師,但被告乙○○卻回信只可以少算自訴人一點訴訟費用。自訴人認遭被告乙○○詐騙,且被告乙○○有違背任務未出庭為自訴人辯護之情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自訴人或告訴人之指訴或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需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能成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能成立,且本罪所謂事務係專指財產上之事物而言,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甲○○指稱伊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乙○○係約定如伊發生刑事案件,被告乙○○即需出庭辯護,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自訴人因涉殺人案件遭羈押時,被告乙○○律師竟均未依委任契約內容,至看守所會面並為伊辯護云云,惟自訴人甲○○自承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委任被告乙○○擔任其法律顧問,約定被告乙○○需於一年之期間內為自訴人處理一切有關法律之事務,例如發生刑案,即需到場辯護,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而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涉嫌教唆 劉宏嵩 殺害 陳淑秋 ,涉有教唆殺人犯行,嗣該教唆殺人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自訴人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接受自訴人委任時如何能預期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發生刑案?是不能認被告乙○○於自訴人因涉教唆殺人案件受羈押時未前往會面及出庭辯護即認被告乙○○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係自始詐騙自訴人。又被告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基於擔任法律顧問之委任契約,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況被告於受委任後,亦有為自訴人重新擬具自訴人提出予被告乙○○之「萬億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亦為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自承,並有該被告草擬之「萬億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原本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自訴人委任為法律顧問後,確有為自訴人處理相關之法律事務,尚難認被告係自始意圖行騙。
(二)況受任擔任法律顧問,一般而言係於一定期間內對該委任人備詢一切法律問題,受任人需接受委任人之諮詢,而自訴人所涉教唆殺人刑事案件係單一具體個案,如欲委任辯護人,本需另行簽具委任狀委任辯護人始可前往看守所會面並出庭辯護,如未簽具委任狀,實無從前往會面及出庭辯護,故尚難認以被告於自訴人受羈押時未前往會面及出庭辯護即認被告係自始詐騙自訴人。
(三)自訴人係指訴被告乙○○違背任務未出庭為其辯護,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專指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依上開自訴人所指訴顯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初被告拿名片給我太太跟我家裡的人說有是要找他,我太太沒有告訴我。我承認當初是委任被告萬億房屋有限公司的部分,我以為包含我個人的部分。我相信被告所述,我是誤會。我願意撤銷告訴。後來我看他的答辯狀我才知道他有找我太太。我也有與我太太確定過這件事。」、「我是出於誤會才提出告訴,現在我要撤回。」等節(參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係出於誤會而對自訴人提出自訴。
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出於誤會而提出自訴,且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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