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第一二一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