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盧志成)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為宜蘭縣己○區漁會職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在該漁會五結辦事處辦理勞健保費及會費代收業務事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則在漁會本會辦理同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該漁會本會及各辦事處收取會員繳交之勞健費及會費之流程為:收到漁會繳費通知單前來繳費之會員持各自保管之「收款登記表」(以下稱小卡)至漁會本會或各辦事處繳納現金款項,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數額登在電腦上,再以電腦列印三聯單,第一聯由承辦單位留存,第二聯交會計部門作帳,第三聯由繳款人保管作為收據,其再在小卡登載收款紀錄交返會員,並每日彙整第二聯及所收之款項現金據以製作科目日結單傳票,日結單上則記載代收款項科目總額並與第二聯裝訂一起連同日結單登載之總額現金送交會計部門稽核作帳,其再將每日所收款項總額登載在該漁會本會及各辦事處保管之漁民保險費健保費會費等收款登記表(以下稱大卡),而上開流程,倘代收上開款項之承辦人員將部分第二聯故不交予會計部門,而僅就交出之第二聯據以製作表面總額相符之日結單,會計部門因未查核電腦每日實際代收款,而僅審核第二聯與日結單登載總額,並不會知悉被承辦人員抑留不交出之第二聯款項數額之漏洞,而藉此先後先將應檢附會計部門之第二聯抑留數份,再依檢附之第二聯多紙據以算出內容與實際所收取款項不符之總額,再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附隨其主要業務所製作之日結單及大卡,再交由會計部門稽核而行使之,而以此方法前後多次將持有之差額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按期繳納勞健費會員仍收受催繳勞健保費之通知單而向己○區漁會查詢,經該漁會依據第一聯再核對大卡查悉戊○○任職五結辦事處期間計侵占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任職漁會本會期間計侵占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合計侵占六百零一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嗣戊○○在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事後並償還己○區漁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二、乙○○前為宜蘭縣己○區漁會職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在該漁會五結辦事處辦理勞健保費及會費代收業務事項,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則在該漁會新馬辦事處辦理同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該漁會各辦事處上開收取會員繳交之勞健費及會費之流程漏洞,以與戊○○相同手法,於任職五結辦事處期間,計侵占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任職新馬辦事處期間,計侵占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侵占二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事後則償還己○區漁會一百九十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及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於以上述登載不實內容日結單之方法,再持以行使,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己○區漁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款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於侵占數額均辯稱該漁會查帳小組所列收據(指第一聯)多出科目日結單數額之部分,固無疑義,惟大卡有登錄無收據之部分,則可能有未上班期間由職務代理人代收之款項,故此部分應以電腦登錄之數額據以計算,渠等所侵占之款項較己○區漁會清查報告表所列之數額較少等等。經查,被告戊○○、乙○○以上述方法侵占款項之犯行,業據渠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己○區漁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宜蘇漁會字第一七七九號函一紙,戊○○五結辦事處、漁會本會勞健保費及會費清查報告表各一份,乙○○五結辦事處、新馬辦事處勞健保費及會費清查報告
表各一份,己○區漁會收受會員繳交勞、健保費作業流程報告一份,盧志成、乙○○二人還款證明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以上述登載不實內容之日結單之方法侵占己○區漁會款項之犯行,已臻明確。至被告等前開所辯,業據證人丁○○、丙○○、甲○○到庭證稱:漁會僅能依第一聯及大卡加以清查,被告等所述之方法事實上無法據以清查等語在卷,而被告等供稱渠等不知任職期間每月實收款項數額,亦不知電腦登載數額,復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據以查核比對,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以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之日結單之方法,再持以行使,而將業務上收取之己○區漁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戊○○在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償還之數額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幾已提出全部侵占款項清償己○區漁會,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