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向燈、左後葉子板烤漆、後保險桿烤漆及後蓋烤漆,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九時多許,丁○○與乙○○即以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丁○○即央請戊○○駕駛其所有車牌碼00〡六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戊○○並搭載甲○○(未據起訴)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員山鄉公所前乙○○之配偶己○○所經營之檳榔攤,到達後,戊○○即將所駕駛之車號00〡六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員山鄉公所前,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〡二一一號聯結車衝撞前開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後方部位,致戊○○所有前開小客車右後車燈破裂、後保險桿之烤漆、左後葉子板之烤漆及後蓋之烤漆脫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戊○○下車質問乙○○為何撞擊其小客車,乙○○亦跳下所駕之聯結車,丁○○、戊○○即與同行之甲○○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八家將用長槍等物毆打乙○○,致乙○○受有顱內受傷、開放性顱內傷口二處傷口各為十公分及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傷害乙○○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所駕駛之聯結車有撞擊戊○○所有之小客車右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係被告戊○○前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下車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站在其駕駛之聯結車正前方攔車,伊始閃避不及,後方車身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並非故意撞擊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當時正下車查看其所駛之小客車遭衝撞所受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係於見被告戊○○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於員山鄉公所對面,而駕駛其聯結車衝撞該小客車右後方部位,致戊○○所有上開小客車右後車燈破裂、後保險桿之烤漆、左後葉子板之烤漆及後蓋之烤漆脫落毀損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丁○○供述情節一致,並有上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遭撞擊毀損送請業興汽車修車廠修復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與被告丁○○同行之另二名男子站立於其車輛正前方,為閃避其二人始不慎撞擊戊○○之小客車,並非故意撞擊云云,惟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聯結車,車輛體積龐大,於該聯結車行駛中,焉有人會站立於該車輛正前方攔車?且其時復為夜間,站立於行駛中之聯結車前方,若駕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遭撞擊之不幸,故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乙○○所涉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遭毆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而被告戊○○亦有參與毆打乙○○,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乙○○之配偶己○○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戊○○照片此人有無打你先生?)有的,他手上拿一支長的東西。」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戊○○拿八家將的長槍。」情節要相符合,復經證人即己○○之弟庚○○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復有行政院衛生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戊○○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丁○○、甲○○及另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且事先於車內備有棍棒、八家將用長槍等凶器,足徵被告戊○○與被告丁○○及同行三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另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只有看到戊○○去拉開打架的人云云,惟證人甲○○與被告戊○○、丁○○同行且發生毆打事件,利害與共,其證言難免偏頗免,自難採據。是被告戊○○前開辯解應無足取。是被告丁○○、戊○○所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對於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被告丁○○前往索討債務而撞擊戊○○自小客車右後方,造成戊○○之損害程度,另被告丁○○、戊○○因細故即持棍棒、長槍毆打乙○○,毆擊部位復為頭部,及造成乙○○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復基於與前述傷害行為相同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田庄聯誼社內,以酒瓶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以及臉部、鼻子、嘴角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