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