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詳附件),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撤銷原判,改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美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