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竟基於施用海洛因底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某日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平均一星期一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在宜蘭市○○路八十四之二號四樓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上開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及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日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於同年三月中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