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收受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附表編號5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
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