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裁全字第143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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