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瑋群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二號裁定所命,經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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