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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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出監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其持有時間非短,惟數量僅有1顆,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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