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3、4年前,之後並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331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300ng/m
l(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其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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