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1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6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網路購物之身分認證,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盜刷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交付SIM卡之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9843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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