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王美月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
本院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為50萬元(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
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櫻花公司產品維修技術員,明知其於98年
5月5日至原告住處維修熱水器時,原告並未以言詞辱罵訴
外人 王秋明 ,竟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9號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以「不要臉、偷賣我土地
、搶我財產」等語辱罵王秋明等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
侵害,而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為虛偽之證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9號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98年5月5日至原告住處維修
(熱水器),訴外人王秋明有出現說電源被他切掉,後來原
告與王秋明在門口發生爭執,好像有聽到原告罵王秋明類似
偷賣她家土地跟財產之類的話等內容,固有本院檢察署當日
訊問筆錄(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9號卷第44至45頁
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聲明偵查中錄音光碟等證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證述內容顯與
事實不符等詞;惟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既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
第4650號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與事
實相符,原告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其
提出相關證據(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採。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不實證
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