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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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魏誌成
被   告  張桂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八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林昭芬 之財產,並因
此查封門牌編號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1483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動產。惟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且原告為職業軍人,林昭芬並無工作收入,家中之開
銷及電器用品均為原告負擔及購買,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
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附表編號1之冰箱係林昭芬與電器行接
洽後購買,但由伊出資、編號2冷氣機及編號3之洗衣機係伊
分別在燦坤公司及家樂福公司購買、編號4、5、6部分則是
其弟 魏嘉良 購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及家樂福商品售後服務升
級專案合約書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原告出資購買,
且林昭芬一直均為設籍系爭房屋同戶人員之戶長,直至99
年7月2日以後原告始變更為戶長,其目的顯係為防止被告查
封林昭芬生活必需品以外之其他有價值動產;又於本院查封
附表所示物品時,系爭房屋內均可見林昭芬承包工程所需之
工具,且訴外人即林昭芬之子魏嘉良於查封當時亦表示,林
昭芬在外地工作,故原告主張林昭芬無工作為不實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昭芬財產為
強制執行,因而查封附表所示動產,惟尚未進行拍賣程序,
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為原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規定,原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具有所有權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認。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SAMPO洗衣機係係其於100年2月20
日至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購買,並提出合
約書影本1紙為證,另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銷貨單
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頁),其上所載顧客姓名
為原告且亦為原告簽收該商品,堪認附表所示編號3之動產
確係原告向家福公司所價購取得。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出名購
買,但未必即為實際出資付款人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反證,且原告自陳擔任職業軍人而固定所得,且該洗衣
機價格僅不到新臺幣一萬元,原告並非無資力購買,又縱係
他人提供原告購買之款項,亦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他人亦
不當然即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
原告主張該項動產為其所有,自堪認為真實。
2.另就附表編號4、5、6之家電部分,原告自承係訴外人即原
告之弟魏嘉良所購買,並非原告購買,有本院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告既自認上開家電非其購買,
非其所有,而係訴外人魏嘉良所購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家電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3.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家電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2紙為證,惟其亦自陳編號1之冰箱係其母林昭芬與電器
行接洽購買及付款,惟係伊出資等語(參前開筆錄,見本院
卷第34頁)惟其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為其出資,其母僅係代
理其與電器行締約;再者,編號2之冷氣統一發票上並未記
載買受人,亦尚難逕認確為原告購買。
4.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其為戶長,應推定屋內動
產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全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其亦自 陳伊 向與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
卷笫35頁),又在99年7月2日前係其母林昭芬擔任戶長,嗣
始變更為原告,且依上所述,附表所示各項家電中即有數項
原告即自陳為家人購買而非其購買,足認縱系爭房屋登記為
其所有,惟依其過往生活情況,可認並不當然屋內每項物品
即均為其購買,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除附表編號3所示洗衣機可認為原告所有外,其
餘部分依原告所提事證則尚不足認確為原告所有。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洗衣機既為原告所有,則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
告之指封而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林昭芬工作狀況及被告向
林昭芬求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SAMPO冰箱(雙門)│1台│
├───┼─────────────┼────┤
│2│富士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1台│
├───┼─────────────┼────┤
│3│SAMPO洗衣機(單槽)│1台│
├───┼─────────────┼────┤
│4│SAMPO彩色電視機(32吋)│1台│
├───┼─────────────┼────┤
│5│西屋洗衣機(單槽)│1台│
├───┼─────────────┼────┤
│6│WHITEWESTINGHOUSE冷氣機│1台│
││(窗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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