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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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訴訟代理人  彭仲祥
被   告  陳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99,963元;2.利息計
算: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繳
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681元;3.延滯期間利息:自100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9,963元按年息20%計算。
4.帳務管理費200元。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
100年8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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