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怡文
       黃雅怡
被   告  吳忠誠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其餘新
臺幣叁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交叉口,因
逆向行駛、迴轉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泰昌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7
,154元(零件費用6,447元、工資20,707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於交叉路口逆向橫越道路,自
有過失。又訴外人李泰昌駕車於大雅路內側車道停等左轉綠
燈,難以期待其注意被告逆向橫越並及時閃避,故難認有肇
事原因,臺中市警察局雖初步研判兩車同違反號誌,惟訴外
人李泰昌警詢陳稱:伊停等左轉綠燈,左轉綠燈亮起欲起步
,對方從右側衝過來等情,此外並無任何足認其違反號誌之
事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固謂本
件損害賠償27,1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47元,然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列明零件費用13,840元(餘為鈑金工資4,992元
、塗裝工資6,447元、引擎工資1,875元,見估價單右上方
結帳欄),發票所列稅前零件費用13,182元,則本件零件費
用應按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13,840元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5年12月18日領照,至99年2月26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7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384
0×0.369=5107,第二年折舊為8733×0.369=3222,第
三年折舊為5511×0.369=2034,第四年折舊為3477×0.36
9×3/12=321,餘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
=315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3,3
1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470
元(3156+13314=16,470)。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兩造依訴訟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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