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楊尊舜
訴訟代理人  林文奎
被   告  楊周淑
       楊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二二七‧四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一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尊舜、被告楊周淑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三七分之二、三七分之三五保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一四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開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周淑、楊開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
,地目:建,面積227.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
割之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周淑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並於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等語。被告楊開程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參加訴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經查,被告
均未到場,且對於本院寄送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顯見
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90
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狹長形狀,東邊面臨博愛路,西邊緊接旌義
街,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東西兩側而緊鄰道路,目前居
住於上開建物,各自出入通行,屋後為空地,均各自占有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人
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1頁
),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已分管使用多年,並分別蓋有建
物於其上,且迄今仍居住使用上開建物。而採取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共有人均可分得現行使用部分,各均面臨道路亦可
對外通行。另參酌被告楊周淑為原告母親,其表示同意分得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願意於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
願,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是依使
用現況分割,不僅可確保建物完整,並可就原分管土地持續
利用,是依分管現況分割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等情
。準此,基於兩造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
現狀,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
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認
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楊周淑就渠 等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6年9月21日設定擔保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6年9
月19日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土地銀行,而被告楊開程均
亦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6年5月16日設定
擔保最高限額2,76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6年5月
16日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土地銀行一節,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經本院依法告知訴
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土地銀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
狀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
人原告楊尊舜與被告楊周淑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土地、被告楊開程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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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楊尊舜│10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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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周淑│100分之35│
├──┼──────┼───────┤
│3│楊開程│100分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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