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梁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冠企業社即 薛蓓琪 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
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向原告購買白蝦、草蝦、印
尼透抽等海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4,820元
,抵銷原告對薛蓓琪之債務88,200元後,應付貨款共計1,91
6,620元。薛蓓琪遂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310元,及自附表所示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
│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合作金庫商業│108年11月16日│IG0000000│958,310元│108年11月18日│
│銀行羅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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