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楊華森
被 告 洪 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得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
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
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