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壬○○
戊○乙○○丁○○
癸○甲○○子○○○辛○○庚○○丙○○ 陳信用 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八一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四八公頃,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七.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四.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
三.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八.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為巷道,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信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三.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辛○○、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三二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八0.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被告壬○○、戊○、丁○○、子○○○及原告丑○○各應補償被告丙○○、乙○○、陳信用、己○○、甲○○、辛○○、庚○○、癸○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八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圖所示,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為合理利用土地,曾多次協議分割,但迄無結果,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起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戊○、乙○○、丁○○、癸○、丙○○、陳信用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如左:
⑴、被告壬○○、乙○○、陳信用、癸○部分:伊等希望依現在佔有位置使用,不同意分割。
⑵、被告戊○部分:如依現狀分割,伊無意見。
⑶、被告丁○○部分:同意分割,但道路面積應少一點。
⑷、被告丙○○部分:同意分割,但不須預留道路。
二、被告甲○○、辛○○、庚○○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如分割願保持共有。
三、甲○○、己○○、子○○○部分:同意分割,但主文所示分割方案,所留道路面積過多,伊等不同意。
理由
一、被告壬○○、戊○、乙○○、丁○○、癸○、丙○○、陳信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重行檢算,發現於農地重劃時面積計算誤謬,實際面積應為0.一九四八公頃,與登記面積0.一九三0公頃不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函文在卷可稽。而土地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地政機關得於發現錯誤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四八一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四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合理使用土地,曾多次協議分割,但迄無結果,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價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体之利用價值及全体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之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褒忠鄉都市計劃外之鄉村區內,坐落於褒忠鄉郊區廣大田園中,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略成正方形,東臨雲林縣○○鄉○○路,土地東半部有被告壬○○、戊○、丁○○三人所建之二層樓房各一棟,及原告丑○○之平房一棟,西北側由被告子○○○占有使用,西南側由被告甲○○、辛○○、庚○○占有使用,西側則有被告乙○○、丙○○、陳信用、己○○等人之平房一棟,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堪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於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如附圖E部分五公尺寬之土地供道路使用,可與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而被告壬○○、戊○、丁○○三人之二層樓房,亦可保有現狀,且可使被告癸○、甲○○、辛○○、庚○○、己○○、陳信用、乙○○、丙○○、子○○○等所分得土地,均面臨五公尺寬之巷道,不僅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更能增加分得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審酌被告 陳寬發 、戊○、丁○○之前開建物,仍有保留價值,被告甲○○、辛○○、庚○○三人願意保持有,並依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依此方法分割結果,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增加四六.0四平方公尺,被告壬○○增加六五.四一平方公尺,被告戊○增加二.四0平方公尺,被告丁○○增加十六.一五平方公尺,被告子○○○增加十二.三四平方公尺,而被告癸○則減少一四二.三四平方公尺,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不同、面臨道路亦不同,土地利用價值必有增減,而經本院函請鑑定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利用增減差額情形,各共有人應付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併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減少分配之共有人,其應付受之補償金額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為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峻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