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98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上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塑膠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合併執行,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7至9時間,在高雄縣○○鄉○○○路○○○巷26之30號4樓,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加水後,再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加水後,再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8或29日某許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0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甲○○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1支及無法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注射真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8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98年7月間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塑膠鏟子1支、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其中注射針筒部分,因被告已忘記係何時使用,無法證明係供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所用,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諭知;至塑膠鏟子1支,因被告供述均會重複使用,為供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0包,經送檢驗結果,雖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然因被告供述其持有該海洛因20包,係因另涉其他案件,與本件施用無關,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該部份扣案毒品,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0元,亦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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