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40號、83年度易字第4833號、83年度易字第57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10月、4月、3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3日,而於90年7月18日假釋出獄。另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32號、93年度訴字第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因前述各罪,均經裁定減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及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29日,並於9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福德路口,見受僱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工作之乙○○○,在該處進行修剪路樹之工作,而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懸掛於停放在上開路口之工程車右前門,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乙○○○所有之手提包1只及該手提包內裝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經調取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張、錄影監視畫面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乙○○○之手提袋內,除裝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品,尚包括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乙○○○證述明確,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竊取手提袋內之現金2萬元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手提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及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2年9月3日假釋;因假釋期間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10月、4月、3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3日,於90年7月18日假釋;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因前述各罪,均經裁定減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及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29日,並於9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且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和平,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Brica數位相機│1│臺│├──┼───────────────┼───┼───┤│2│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3│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4│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5│高雄縣巢鄉農會支票│1│張│├──┼───────────────┼───┼───┤│6│永豐銀行存摺│1│本│├──┼───────────────┼───┼───┤│7│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8│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9│花旗銀行存摺│1│本│├──┼───────────────┼───┼───┤│10│高雄銀行存摺│1│本│├──┼───────────────┼───┼───┤│11│永豐 金建華 證卷存摺│1│本│├──┼───────────────┼───┼───┤│12│國民身分證│1│張│├──┼───────────────┼───┼───┤│13│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14│身心障礙手冊│1│張│├──┼───────────────┼───┼───┤│15│輕型機車WAW-210行車執照│1│張│├──┼───────────────┼───┴───┤│16│現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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