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木蘭 』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件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在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簽注,並聚集眾人簽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自稱「陳木蘭」之上遊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8年5月間起至98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參以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獲利、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電話機│1台│├──┼─────────┼────┤│3│電腦│1台│├──┼─────────┼────┤│4│簽注單│125張│├──┼─────────┼────┤│5│簽注單│3本│├──┼─────────┼────┤│6│空白表│1批│└──┴─────────┴────┘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026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擔任「柱仔腳」,負責為上游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及賭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下注。其所經營之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特三尾及台號,二星、三星、四星及特三尾之賭金為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台號之賭金為每注85元;賭客簽中者,簽二星者每注可獲得彩金5,700元,簽三星者每注可獲得彩金57,000元,簽四星者可獲得之彩金不一定,惟至少有20萬元,簽特三尾者每注可獲得之彩金自2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須視倍數而定,簽台號者每注可獲得之彩金,係以倍數計算,至少9倍、至多27倍;賭客若未簽中,則賭客押注之賭金悉歸上游組頭所有,乙○○則依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每支抽取3至5元之佣金以牟利,其於經營期間,已從中獲取約8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實施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具、計算機1台、簽注單125張、簽注單3本及空白表1批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一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簽注單125張、簽注單3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具、電腦1台及空白表1批,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麗宜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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