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足憑,且其行車速度明顯緩慢,騎車時未戴安全帽,有目光呆滯、不靈活之情形狀況,此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人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利,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其經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70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同法以95年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8年10月28日晚間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之某檳榔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騎乘陳英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上址出發後,往其位於高雄高雄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明路口處時,竟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因駕車有未戴安全帽,且速度明顯緩慢等情事,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復發覺甲○○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22時26分許,當場即以儀器對甲○○施以測試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75(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事實。│││3頁98.10.28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頁98.10.29訊││││問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同上。│││局所製之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所製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4至5頁及第││││9頁)││├──┼───────────┼────────────┤│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之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其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