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第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17mm)制式子彈二顆、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六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丁○○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丁○○及 劉晉安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習慣,又一時缺乏海洛因可供施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劉晉安住處聊天,從丁○○口中得知綽號「 王哥 」之丙○○擁有純度極高之海洛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購買海洛因為由,由丁○○掛電話誘騙丙○○出來後,俟機強盜丙○○所有之海洛因。決議後,甲○○以劉晉安未取得子彈未讓劉晉安
前往、即夥同丁○○共同於同日十九時許,共同至彰化縣員林鎮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購買玩具槍一枝,並隨即推由丁○○於同日二十時許,以電話聯絡丙○○,約定雙方在彰化縣溪湖鎮全國超商前見面,二人再聯絡 卓宗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其等到約定地點,隨同丙○○至彰化縣○○鎮○○○街○○號丙○○友人 楊忠正 之住處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楊忠正住處一樓客廳,甲○○見楊忠正上樓照顧小孩,乃要求丙○○免費提供海洛因,但為丙○○所拒絕,甲○○即自腰際取出預藏之前揭玩具手槍,佯裝持有真槍,並指向丙○○,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丙○○,致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後,動手將丙○○置放在客廳桌上之海洛因二大包及十小包強行取走,且恰遇楊忠正下樓,即改將前揭玩具手槍指向楊忠正,接續脅迫稱稱:你不要亂來等語,並喝令楊忠正將住處之鐵門拉下後,再動手強取丙○○身旁皮包內之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得手後,旋由丁○○拉起鐵門,供二人走出,搭上卓宗平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強盜所得海洛因由二人均分施用,所得現金則由甲○○取得三萬七千五百元,丁○○取得二萬七千五百元,剩餘二萬五千元則交給卓宗平花用。
三、甲○○另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千暉大賣場(已結束營業,現為愛買吉安量販店員林店設址處)前,以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世聰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17mm)制式子彈二顆、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六顆,即將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開槍、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則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雖亦坦承上開犯行,然辯稱伊看見被告甲○○用槍指向丙○○喝令不要亂動,此時伊即走出客廳云云,惟被告甲○○供稱伊與被告丁○○共同至上開處所強取上開財物,丁○○全程在場參與,強盜得手後,旋由丁○○拉起鐵門供二走出,且丁○○有分得現金與毒品等語明確,被告丁○○亦坦承甲○○有強取上開毒品,伊有分得現金與毒品,核與劉晉安、卓宗平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丙○○、楊忠正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槍、彈及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玩具槍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中二顆,認均係口徑9mm(9×17mm)制式子彈,其中一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中六顆,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其中二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三九二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甲○○以前揭玩具手槍,佯裝持有真槍,並指向丙○○而脅迫丙○○,致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後,動手將丙○○置放在客廳桌上之海洛因二大包及十小包強行取走,且恰遇楊忠正下樓,即改將前揭玩具手槍指向楊忠正,接續脅迫稱稱:你不要亂來等語,並喝令楊忠正將住處之鐵門拉下後,再動手強取丙○○身旁皮包內之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應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中脅迫方法之接續實施,應僅包括地論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刑度原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行為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就所犯強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以單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再被告甲○○所犯強盜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丁○○則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二人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甲○○部分定應執行刑與諭知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9×17mm)制式子彈二顆、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