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A連線範圍、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三七七、一三七八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毗鄰之國有地,面積八平方公尺,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而同段一三七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被上訴人購買之前並未知會上訴人,且自行私造圍牆,遂造成佔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國有財產局人員在原審證稱上開二筆土地之經界係以圍牆為界,即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當時係以「各自牆壁」為界而分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土地,而捨地政機關之專業測量結果,其判斷即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上訴人願提供為兩造房屋之防火巷使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無意見,被上訴人應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影本二件、國有財產局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依占有現況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當時係以兩造「各自牆壁」為界而分割同段一三七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出售予被上訴人,其餘八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占用,故通知上訴人購買。另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間申購系爭國有地迄今,仍保有原有房屋及當初分割為界之牆壁原狀,被上訴人自無佔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可能。
(二)上訴人在上訴意旨指陳各節,在原審法院業經訊問證人 柯芳勝 、 李俊雄 等二人,該二人均一致證稱當初雙方確有以各自牆壁為界而分割,並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記載,足見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雖稱其土地可供作防火巷云云,然該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何來歸還之理?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複丈與事實不符,請鈞院查閱分割當時之地籍調查圖,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之複丈成果圖可知。另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公益違反之禁止及權利濫用之禁止等原則,其上訴應認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不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不願將佔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如果上訴人願依當初國有財產局出售之價格出賣,被上訴人始願承買。
(五)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及辦理土地分割作業之承辦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及測量員 謝東雄 。
(六)被上訴人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線,無論如何均應以雙方各自牆壁為界,因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既已特別註明以「各自牆壁」為界,其效力等同於經過法院經界訴訟所確認之地籍線而永久固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實施勘測時,不應將該已確定之地籍線(各自牆壁)任意變動或推移,造成土地地籍線之不正確。
(七)被上訴人曾申請比影印更精確之系爭一三七六、一三七六─一地號土地之手繪地籍圖,再委託他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以「數值式面積儀」及「座標讀取儀」分別計算,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短少,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無增加,故上訴人若認其土地面積確有短少,應向原出售人之國有財產局索討,其向同為購買人之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聲請鈞院調查證據之主張(依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書狀記載):
1、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按現有地籍圖資料,以「數值式面積儀」及「座標讀取儀」分別計算該據以測量之地籍圖面積,查復雙方土地面積數,並核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否相符。
2、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之手繪地籍圖三份,將土地所在縣市及坐落裁掉後,分別委請其他地政機關、國立成功大學地政學系協助計算該二筆土地面積,核對有無增減及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有無相符。
3、請鈞院向內政部函查,地籍調查表如已有明確標示註明雙方界址時,是否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該標示點固定不變後再施測。
(九)被上訴人認為訴外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謝東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受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辦之測量竊佔案件,其測量結果為「界址與現地相符」,與原分割測量員李俊雄之測量結果前後矛盾,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罪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向鈞院刑事庭提出自訴在案,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必將影響本件民事判決之正確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刑事自訴狀影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繪製鑑定書圖送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謝東雄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受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交辦之測量竊佔案件,測量結果為界址與現地相符,與原分割測量員李俊雄之測量結果前後矛盾,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罪嫌,被上訴人已另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必將影響本件民事判決之正確性,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訴外人謝東雄固在本件訴訟之前曾先後二次奉派勘測系爭二筆土地,而本件訴訟之原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勘測之測量員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勘測之測量員均非訴外人謝東雄,則訴外人謝東雄當時究竟如何勘測及測量結果如何,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亦不得據其測量結果為裁判基礎,從而訴外人謝東雄是否涉犯被上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罪嫌,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甚明。至被上訴人指稱「由於謝東雄之錯誤,在現行官僚體系無人願得罪人制度下,將影響其後測量單位或人員之一路跟著錯下去,不敢對其錯誤做變更或撤銷」云云,乃被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就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勘測而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之勘測結果即非一致,自非被上訴人所謂「不敢變更或撤銷」),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以另案對訴外人謝東雄提起刑事自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認為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建有地上物(占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侵害上訴人對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各自牆壁」為界,且被上訴人僅占用上訴人土地約二平方公尺,若須拆除,對上訴人並無實益,並有違被上訴人當初購買土地之信賴保護,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建有地上物,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B─C─A連線範圍、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探究者,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並建有地上物乙節,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毗鄰土地之地籍經界線係以「各自牆壁」為界等情,究以何人之主張為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原為系爭同段一三七七、一三七八地號土地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毗鄰同段一三七六地號國有地之一部(面積八平方公尺),再經合併登記為一筆即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一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原合併前之同段一三七六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面積八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承購取得之土地經分割為同段一三七六─一地號土地;嗣後上訴人將舊有房屋改建為樓房,而被上訴人之舊有房屋仍維持現狀各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兩造所有系爭一三七六、一三七六─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位置,應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購系爭國有地而辦理分割登記時依據之地籍線,而該地籍線之位置是否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各自牆壁」為界之水泥板牆位置相符,即為兩造爭執之關鍵所在。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稱當初承購系爭國有地時係依兩造原占有使用範圍承購及辦理分割,並指明以現場所見之圍牆為界分割,故在地籍調查表載明以「各自牆壁」為界等語,固據證人即當年承辦系爭國有土地出售之國有財產局承辦人柯芳勝,及當年承辦系爭國有土地分割測量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俊雄分別在原審到庭結證上情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惟系爭一三七六、一三七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經多次測量,姑不論各次勘測結果歧異,但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法院曾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同原審承審法官及兩造勘測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鋼架造地上物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會同本院及兩造重為勘測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鋼架造地上物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二.七一平方公尺各節,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圖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之測量結果就被上訴人佔用上訴人土地面積認定或有不同,然前開二次測量鑑定結果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則屬相同,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圖記載施測方法較為詳盡客觀,本院認為前開二次勘測結果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圖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土地經界線所在「各自牆壁」之水泥板牆位置與地籍圖所示地籍線之位置並不相符,即被上訴人自始認為兩造土地經界線所在之水泥板牆確實位置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上,而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其中面積約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否認佔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已如前述,縱令被上訴人抗辯稱早於承購國有土地之前即已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屬實,惟該部分土地復經國有財產局出售予上訴人,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既無其他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占有使用之行為對已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不合。
四、本件次應探究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違反其信賴保護,亦有違公益違反之禁止及權利濫用之禁止等原則云云,是否有據?經查:
(一)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遭被上訴人占用,目前僅供被上訴人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乙節,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要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所謂「公益違反禁止」原則之適用。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固僅二.七一平方公尺,惟此攸關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完整性,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令被上訴人將該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而已,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行為,即非權利濫用甚明。至被上訴人抗辯稱須將整片牆壁拆除後,重新興建替代牆壁,將增加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及生活困擾云云,惟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所見,被上訴人所指之該片牆壁與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照片所示相同,該片牆壁既係水泥板疊砌而成,拆除及重建之工程並非艱鉅,不致損及被上訴人居住房屋之結構安全,所需工程費用亦非被上訴人無力負擔。況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意與上訴人協商處理占用土地之事宜,僅表示願以國有財產局當年讓售之低價買受(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視其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迄今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獲取之利益,及該部分土地於九十一年度七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一萬九千六百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取。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若令其拆屋還地,違反其自始以「各自牆壁」為界之信賴保護云云,惟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糾紛在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存在,地政機關人員多次測量結果之歧異,亦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僅被上訴人自始不願承認其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所謂之「信賴保護」,並非肇始於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使其誤信所致,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抗辯,上訴人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可言。
五、又被上訴人復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聲請本院調查下列證據:(一)訊問證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及測量員謝東雄;(二)1、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按現有地籍圖資料,以「數值式面積儀」及「座標讀取儀」分別計算該據以測量之地籍圖面積,查復雙方土地面積數,並核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是否相符。2、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之手繪地籍圖三份,將土地所在縣市及坐落裁掉後,分別委請其他地政機關、國立成功大學地政學系協助計算該二筆土地面積,核對有無增減及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有無相符。3、請鈞院向內政部函查,地籍調查表如已有明確標示註明雙方界址時,是否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該標示點固定不變後再施測云云。惟查:(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及測量員謝東雄等二人並非原審及本院囑託勘測之實際參與測量人員,其等二人縱就系爭二筆土地曾為勘測,亦非本件訴訟之鑑定機關及承辦人,而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二筆土地勘測結果已甚明確,自無再行訊問上開二名證人之必要。(二)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系爭一三七六、一三七六─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地籍線位置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指「各自牆壁」之水泥板牆位置,兩造各自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之土地面積若有短少,尚屬日後是否向國有財產局求償之問題,與本件無關;況被上訴人已自認依手繪地籍圖計算兩造各自土地面積,並無明顯短少或增加之情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書狀第三頁),足見依地籍圖計算兩造各自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並無不符,而實際不符者係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水泥板牆」並非坐落在兩造土地之地籍線上,故被上訴人聲請委託其他地政機關或學校等單位重新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數部分,即無必要。(三)再行政機關所為之法規函令解釋,法院雖應予尊重,惟法院仍應本予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就雙方土地界址特別註明「各自牆壁」乙事固為事實,然該項記載亦僅供測量人員實地施測之參考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永久固定」而不可撼動之效力,況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關界址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結果,該地籍線所在位置既與被上訴人主張「各自牆壁」之水泥板牆位置不符,自應依實際勘測結果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始為正確,從而原地籍調查表上之特別註明事項今後應無參考價值。至被上訴人所謂「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既已特別註明以『各自牆壁』為界,其效力等同於經過法院經界訴訟所確認之地籍線而永久固定」云云,其憑據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為本院所不採,故被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函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真意,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既確有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約二.七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復無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不察上情,忽視其囑託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結果已呈現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猶認定兩造當初係以各自牆壁為界分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並認為上訴人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見解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弘仁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